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兼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被 告 辰○○ 丑○○ 子○○ 丁○○ 卯○○ 乙○○ 壬○○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寅○○、辰○○、丑○○、丁○○、卯○○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富公司。前身為台灣技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寅○○、辛○、辰○○、 丑○○、子○○、丁○○、卯○○、乙○○、壬○○及丙○○等十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借款日期(其 中第六筆借款日期應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期限、利息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若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有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授信保證書等文件。詎被告技富公司等十一人除繳付部分本金外,僅繳息至 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技富公司 所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共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八千三百 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借款展期 約定書、利息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等件,以及國內信用狀匯票 已墊款通知書(均影本)為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積欠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辯稱:㈠子○○、辛○辯稱:技富公司最早是 台灣技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創辦的,後來改名為技 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因要做高科技的東西,所以改名為技富科技,之後我 把公司賣掉了,法定代理人也轉讓給他人,因此保證的責任就應該要免除;負責 人變更的話,契約就要重新訂立,也要重新徵信才對。而且保證人是一年換一次 單,而已經好多年沒換了,所以我認為已經沒有保證之責。八千多萬的金額是我 一開始借的時候的金額,後來有陸陸續續還,而其餘被告當保證人是在後來有還 錢之後才保的。本件被告技富公司並沒有向原告借那麼多錢,原告是將另外一家 榮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帳轉過來給技富公司。㈡被告壬○○辯稱:本件借 貸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由技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一億二千萬 元,應由當時之連帶保證人辛○、辰○○、丑○○、子○○、丁○○、卯○○、 乙○○等連帶保證人負責償還。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當初簽約的時候,是 原告說要我當保證人,而我說我是法人代表不能當作保證人,而原告告訴我,這 是公司借貸,和我沒關係,但是要加簽法人代表,所以我才簽名,我和被告丙○ ○都是法人代表,現在我也不是技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我不應該負保証責任。 (被告技富公司、寅○○、辰○○、丑○○、丁○○、卯○○及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及書狀略以如下:)㈢被告丙○○辯稱:我 是在八十八年因被告技富公司要改選監察人,我是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法人董事代表,對於原告與技富公司間的借貸關係我一點也不了解。原告在八十 八年五月十四日要求現任董事要連帶保證,他們才願意延續借貸,而我和被告壬 ○○才簽字保證,而這是公司借貸,我實際上的任期也只有一年十個多月,在任 期結束後,責任應該就要解除。㈣被告卯○○則辯稱:我之所以會替技富公司作 保,是因我一段時間在該公司當顧問,後來董事會改組我就離開了,在這段時間 為技富擔保,離開之後,我有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原告有發函給我說有關我作 保部分的責任可以解除,但是函件因為淹水不見了。印象中我簽保證書的時候, 金額欄是空白的,是原告後來把金額填上去的,而我在技富公司的任內,我所作 保金額只有五千萬元而已。㈤被告丁○○辯稱:我會替技富公司作保,是因被告 子○○、被告辛○的關係,因我和他們是朋友,作保這麼多年,股權早已經轉移 ,原告都沒有通知我們是否要繼續作保,而股權轉移應該要通知我們是否要繼續 保證,原告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而且我簽名的時候,對於這筆債權債務根本不 了解。㈥被告丑○○:我是技富公司之職員並無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㈦被告辰○○辯稱:我那時候是在被告技富公司擔任幹部,我是保證被告技富公 司去借錢的部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㈧被告技富公司:因原告分行經理表示要 我們簽連帶保證,理由是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就要連帶保證。而我們簽署文件 的時候,並不清楚裡面的內容,而有些人簽名的時候,並不會去詳細看裡面的內 容。㈨被告寅○○:當時簽署的情形,對於當時的詳細實情不太瞭解等語。㈩另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可供參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技富公司確實有借款迄未清償以及其餘被告等十人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紙、 利息變更約定書二紙、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四紙、授信約定書十一紙、 授信保證書三紙、償還明細表一紙為證,且到場之被告十人(除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外)對於確實有簽立保證契約等事實均不否認(被告丑○○ 雖於書狀中表示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訊問到場之各被告是否有沒有簽名作保時,卻無人回答,見同日筆錄第四頁), 則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以㈠法定代理人變更,保證責任應免 除。㈡保證應一年一次換約。㈢技富公司並沒有借那麼多錢。㈣原告經理曾表示 是公司借貸與個人無關。且任期結束,保證責任應解除。㈤公司改組後,曾發存 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有回函表示有關作保之部分的責任可以解除。㈥簽保證書的 時候,金額欄是空白的,是原告後來把金額填上去的。㈦保證之金額只有五千萬 元而已。㈧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權移轉後,原告並沒有通知保證人是否繼續作保。 ㈨簽署保證書時並不清楚裡面之內容等語。然被告技富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卷附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項已分別明白記載八筆借貸之情形:㈠「借款 人(即被告技富公司之前身台灣技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向貴行(即原告)借到新台幣六千四百萬元整」、㈡「借款人(即被告技 富公司之前身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貴行 借到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五萬元」、㈢「借款人(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貴行借到新台幣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整」、㈣「 借款人(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貴行借到新台 幣三百零五萬零二百五十元整」、㈤「借款人(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八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貴行借到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 」、㈥「借款人(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貴 行借到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二千元整」㈦「借款人(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貴行借到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整」㈧「借款人( 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貴行借到新台幣三 百八十萬元整」,自堪認定被告技富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被告子○○、辛○辯稱技富公司並沒有借那麼多錢,以及被告辰○○辯稱不知 道技富公司借多少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次查,依據卷附之三紙授信保證書均已清楚記載(該三紙授信保證書簽署之時間 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八日):連帶保 證人所簽之保證契約均係保證債務人技富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二億元之限度為保證。雖該保 證書第三條第三款有規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保證之法律關係,然該條款已 明確規定:「基於本保證書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保證,故貴行(即原告)允 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負全部債務之 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自貴行收到此項通 知之日後第四個營業日起,本保證書始因終止而消滅。保證人對於上述所附期限 屆至以前債務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予保證。」 ,本件八筆借貸債務均係在八十七年以前所生之借貸債務,已如前述,雖被告壬 ○○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丙○○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然依上開條款約定,自仍不免其保 證人之責。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法定代理人變更,保證責任免除;保證應一年 一次換約;原告經理曾表示那是公司借貸與個人無關;法定代理人任期結束,保 證責任應解除;簽保證書的時候,金額欄是空白的,是原告後來把金額填上去的 ;保證金額只有五千萬元而已;子○○股權移轉,原告並沒有通知保證人是否繼 續作保;簽署保證書時並不清楚裡面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常態,不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 定權利義務則為變態,因此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按卷附之授信保證書記載均係被告個人擔任保證,實與法定代理人之更替 無涉,且保證書之條款亦無每年換約,或應通知換約之約定。且其中條款之簽定 ,依授信保證書第五條亦規定,授信保證書之各條款,均經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審 閱無異議後,始簽定並交與貴行存執。因此被告雖以前開等詞置辯,惟不僅與授 信保證書之內容不符,且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認前揭所辯為真實,均不足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未約金,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借款展 期約定書第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授信 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捌萬玖 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