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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黃正昇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縣汐止市○○段一八二一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七二巷七一弄無門牌)在新台幣捌佰零參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原承建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一八、五九之一九、四九九之七0、四九九之七一、四九九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汐建字第0四一號),因當時被告無資力承建,乃由原告依當時僅完成地下室及一樓部分結構之現狀繼續承攬興建,約明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八層、地下一層雙併大樓共計十六戶,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嗣原告依約承攬興建,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已陸續完成第二層至第五層之結構建築,詎被告違反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遲未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等義務。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本件上開建築基地及其上由原告所承攬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均遭訴外人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致本件承攬工程因而停頓無法進行,凡此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因被告已違反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為此兩造遂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以該工程已興建完成之現狀依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賠償予原告。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勘估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換算為每坪三萬元。而原告承攬興建之部分,參照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應為二百七十六點八八坪,是本件原告承攬興建部分之價值應為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即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在該數額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

㈢至兩造間依據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借貸五百萬元給被告,但是附有條件,其中一百萬元已經給付,其他部分因為被告沒有履行條件,所以原告沒有再付款。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士院仁執春字第六一三五號通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雙方確實有訂立承攬契約,但有說明不能跳票,因為原告跳票,所以就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終止契約。原告因施工積欠工人薪資、預拌混凝土廠價金、鷹架費用等未支付,債權人都來找被告要錢,但被告沒有替原告給付工資,原告確實有做到第五層,對於法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證據:提出通知終止工程承攬興建契約書、字據、切結書、支票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五號案卷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原承建之系爭建築物,當時被告僅完成地下室及一樓部分結構,原告乃依該現狀繼續承攬興建,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嗣原告依約承攬興建,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原告已陸續完成第二層至第五層之結構建築,詎被告違反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遲未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等義務。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本件上開建築基地及其上由原告所承攬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均遭訴外人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致本件承攬工程因而停頓無法進行。因被告已違反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為此兩造遂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以該工程已興建完成之現狀依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賠償予原告。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之結果,勘估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換算為每坪三萬元。而原告承攬興建之部分,參照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應為二百七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則本件原告承攬興建部分之價值應為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即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是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在該數額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雙方確實有訂立承攬契約,嗣因為原告跳票,且積欠他人工程款、工資,以致工程無法繼續,所以就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終止契約,對於法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原承建系爭建築物,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原告已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貸予被告一百萬元,而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建築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遂拒絕繼續貸款予被告。而原告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已陸續完成第二層至第五層之結構建築,迄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本件上開建築基地及系爭建築物,均遭訴外人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致本件承攬工程因而停頓無法進行,為此兩造遂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以該工程已興建完成之現狀依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賠償予原告。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總面積為四七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勘估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換算為每坪三萬元。而原告承攬興建之部分,依據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應為二百七十六點八八坪,是依此計算原告承攬興建部分之價值,應為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勘估報告內容摘要、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且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五號案卷查核屬實,是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審酌要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如有法定抵押權則其擔保範圍之數額若干等情。本院以: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同時成立生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之興建工程,且就原告確有施做第二層至第五層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對於該建築物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不因兩造間承攬契約嗣後終止而受影響。

㈢又本件原告所施做之第二層至第五層部分,合計總面積為二百七十六點八八坪,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附卷可佐,而該建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第三人勘估後,每坪價值為三萬元,亦有勘估報告一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且兩造間曾經合意以依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原告應得之報酬,是換算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為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此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誤,即應認為係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因承攬所生法定抵押權之擔保數額,並係於債權發生時時同時發生、生效。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對外積欠諸多施工所生費用云云,然此究僅屬原告個人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之債權人縱有向被告要求善後之行為,被告亦已自陳未曾代替原告清償或給付任何款項,是仍與本件所指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數額不生影響。

四、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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