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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告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程才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鄒厝崙小段一六五之一、一六

六、一六七地號之三筆土地,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七,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開發前揭三筆土地為大屯高爾夫球場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公告現值計算起訴前五年內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五元,及未來按月應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三)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一六五之一、一六六地號土地原係其與訴外人丙○○、陳石柳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四分之十七、八分之一、六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丙○○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陳石柳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使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七,於六十四年間,被告經丙○○、陳石柳同意就系爭土地其中約八分之七範圍內開闢大屯高爾夫球場,另八分之一依從來之林地狀況歸丙○○使用管理,故被告使用面積系爭土地大約八分之七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係基於前手之分管約定,又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訴外人丙○○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予原告,被告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陳健義、謝式洲處分別受讓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二分之一,此土地於前手亦同意其中一部分由被告開闢為球道使用,原告應受其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且經實地丈量結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七十三,並未超過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縱使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請求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且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原告僅能依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或旱,其經濟價值低於城市地方之房地,應調降租金後命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共有之系爭一六五之一、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上興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中央為第十洞球道之範圍,系爭三地號土地中原告及被告分別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七,又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起訴前五年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等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經協商整理爭點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面積為系爭一六五之一、一

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主張使用面積僅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勘驗時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到G所示範圍(如附件)。(二)原告尚爭執上開複丈成果圖中被告有移動OB樁和碼數樁之情形,導致實際使用面積縮小,被告則否認之,認為實際使用面積應依照複丈成果圖。(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則否認之。(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按年為地價百分之十,被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計算,並認為年息百分之十太高。依兩造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全部,除中央有第十洞球道外,隔一個相思樹林,另一側即為其他之球道,故三筆地號土地都是屬於球場範圍內,全部的面積均遭被告佔用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中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時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到G部分自認係球場使用之範圍,面積共計八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就該部分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可採。至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到G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實際上係球道OB樁以外北側及東側部分,經本院現場勘驗,該部分仍維持原始雜樹林之狀態,並無使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又原告亦承認該部分樹林另一端並未用鐵絲網圍住,亦即相對於球場大門之另一側仍可從鄰接之土地進入,尚難認為該部分土地被告已經開發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收益。從而,被告使用系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應認僅有複丈成果圖編號A到G所示八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了使測量面積產生不正確結果,於地政機關測量前擅自移動碼數樁等語,並提出照片兩張為證,被告則否認其事。經查,本院勘驗筆錄第四段固記載:「……請地政人員沿球道旁之碼數樁測球道範圍,碼數樁之外面約五至十公尺處,每隔五十公尺立有一OB樁,高約二十公分高……OB樁與碼數樁之草地有整理過,並請地政人員測量OB樁處……」等語,然複丈成果圖中,西側一百碼之碼數樁附近並無OB樁,僅有東側一百碼之碼數樁係與OB樁連成一線,其他部分均以OB樁作為測量球道之外緣,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似為一百五十碼之數碼樁,但在複丈成果圖中並未標出該一百五十碼之數碼樁,應認該一百五十碼之數碼樁並未與其他OB樁連成一線。又現場勘驗時並未特別注意東側一百碼之數碼樁位置,尚難僅因該數碼樁與其他OB樁連成一線即認為被告有擅自移動數碼樁或OB樁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其前手未曾與被告訂定分管契約,被告開闢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被告則辯稱曾與原告之前手定有分管契約,仍就八分之一範圍內保持原狀,且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占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約百分之四十,占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約百分之二,占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約百分之七十三,都在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以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被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前手丙○○作為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方法,並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推論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證人丙○○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被告嗣亦捨棄該證據方法,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闢球道,使用範圍係呈不規則之形狀,並無明確之界址,實難認為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再查,共有人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自無權逕就系爭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開闢球道為使用收益,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所得利益,業已損及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其不當得利。

(四)原告主張本案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惟避免請求過高,乃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立法例,限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超過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等語。被告則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並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但年息百分之十太高等語。經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自然更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目,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從而,原告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之主張,尚不可採。再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山坡地,地目固屬「林」或「旱」,尚非城市工商繁榮區域,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九十三年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仍達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逾此年息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尚有未洽。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又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後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後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八十元,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地價謄本六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內依應有部分核算逾權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30÷8x(12+12+8)÷12x1360x0.08+8330÷8x(12+12+4)÷12x1680x0.08=62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30÷8x1680x0.08 ÷12=11662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面積及年息之請求,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被告就前開假執行宣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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