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璿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兩造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婚,離婚時原告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於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依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其市值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故被告於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三百零二萬零九十一元。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一百五十一萬零四十五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無償取得』,原告不得訴請分配」云云: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均明載,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七年間,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而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顯示係經由「買賣」而取得,自屬「有償」取得,而與所謂「無償」取得無關,故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云云,顯屬誤解。

⑵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經由「買賣」而有償取得,則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故被告陳稱,金錢來源係自變賣受贈不動產之價金而來,並進而指稱如何獲得該受贈不動產云云,均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企圖以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及張寶玉,證明系爭房地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惟自該等證人於鈞院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之金錢來源,非但不清楚,甚至是聽聞自被告或他人所云,顯非其親見親聞而得知,除無法成為證據外,更無法證明被告所云屬實。

⑷被告甚至已於其書狀內自承,「系爭房地僅係以出售受贈房地之『部份』價金所購買」,顯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與其變賣受贈房地所獲金額間,是否確具有「同一性」,極其可疑;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使用之價金,與其變賣受贈房地所取得之金錢」間,是否具備「同一性」,其所云自難為採。

⑸原告係根據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而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值,苟依被告所云,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可,則又何須鑑定,故被告以與市值顯不相符之公告現值據以主據云云,實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抗辯「汐止市農會帳戶之存款,係自被告本身及其母郵局帳戶轉存之款項,均係『無償取得』,原告不得訴請分配」云云:

⑴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分配之「農會存款」與津貼補助無關,並非無償取得:

①縱令台北縣政府回函「甲○○及張陳月李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內之『委發款項』,皆為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津貼補助」;然本件原告所請求分配者,並非甲○○「郵局」存款,而是其「農會」存款;更何況,其農會存摺內,於津貼補助尚未發放之八十六年起,即陸續有金錢收入;再者,甲○○另有租金所得,此亦為其所自承;足證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分配之農會存款皆與津貼補助無關,自非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此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寶玉,其對於被告自其母張陳月李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及原因完全不知悉;而依存褶明細以觀,被告所主張自張陳月李郵局帳戶領出及存入乙事,非但與常理不符,更有若干金錢來源未見被告有所交代,其主張屬於其母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分配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⑵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便持續有租金收入,此亦為甲○○於其民事答辯狀內所自承,並經承租人戊○○到院證述明確,故被告農會存摺內所未交代之金錢來源,可能即為其所獲之租金收入,故被告而今臨訟始以其存款為無償取得為由置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被告抗辯有「可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云云: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到庭證稱,「原告賣水果之收入有交給被告」、「被告會向原告索討生活費,每次大約二、三萬元」、「被告在原告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無法自理時,均『無』照顧過原告」、「被告從『無』負擔原告之醫藥費」。足證被告所主張原告不負擔家計等事實,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反而可看出「被告未盡夫妻責任、從未照顧原告」之事實;本件原告於離婚時無任何財產,反觀被告,則有不動產與存款,其卻不顧念夫妻之情,堅拒使原告分配,並無因平均分配致顯失公平而得請求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寄放於汐止市農會帳戶之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係被告由被告設於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台北縣政府發給被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由被告母親張陳月李設於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台北縣政府發給被告母親之老人生活津貼轉存之款項,為被告與被告母親張陳月李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蓋:

⒈被告於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年滿六十五歲,因無工作收入,而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直接存入被告設於汐止郵局之帳戶(該郵局存摺摘要欄記載之委發款項老人補助即屬老人津貼),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此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汐止郵局存摺可稽。

⒉被告母親張陳月李於民前四年七月十一日出生,現年九十六歲,因年邁重度肢障,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自八十三年間起按月發給被告母親老人生活津貼,直接存入被告母親設於汐止郵局之帳戶(該郵局存摺摘要欄記載委發款項老人補助即屬老人津貼),為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此有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汐止郵局存摺可憑。

⒊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自被告母親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三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自被告母親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二萬元,同年九月一日將其中一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被告母親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二萬元,同年六月七日存入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帳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自被告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八萬元,同日自被告母親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存入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被告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同日自被告母親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七萬元,合計十七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帳戶,此有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存摺可按,並互核被告及被告母親之汐止郵局存摺、被告之汐止農會存摺可明。而被告轉存於汐止農會帳戶之上開三十三萬五千元,既屬台北縣政府發給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老人津貼,為被告及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現有結存之系爭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自屬被告及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其中被告母親取得之十五萬五千元更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平均分配。

⒋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於厚德郵局存入之五萬元,係被告母親於同年八月間作九十歲生日宴客賀禮留存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存二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存二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存一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存一萬元,係被告之姊妹張寶玉等三人於過年過節、被告父親忌日返家時贈與被告母親之零用錢累積而來,被告母親再交由被告存入上開銀行。而非被告取得之財產,與被告無關。按前述款項係被告母親作九十歲生日宴客之賀禮及被告姊妹張寶玉等三人於過年過節、被告父親忌日返家時贈與被告母親之零用錢,且已提領用罄,業經陳明,並由張寶玉於鈞院證述可證。足見前述款項並非被告取得之財產,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變賣被告父親贈與房地之價金所購買,而非以兩造工作取得或各自工作取得之財產為之,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⒈按被告父親以其轉讓違建房屋及得向政府購買違建房屋座落土地之權利所得價金五十萬元中之二十三萬元,向訴外人顏參傳購買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六八弄六之一號二樓房地(以下簡稱虎林街房地)贈與被告。嗣因被告父親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病故,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長子張炳池又因車禍死亡,不及二月即遭逢兩次鉅變,哀痛之餘,為避免觸景傷情決定遷離此地,但因被告家境不佳,毫無積蓄,無力另購房地,乃與原告、被告之子乙○○及被告之大姐張寶玉等家人洽商出售受贈之上開房地,以所得價金購屋居住,原告等人同意後,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將該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於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以該三百五十萬元分向林頂立購買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九巷二十二號四樓房地及以乙○○名義向吳文子購買同巷二○號四樓房地居住,而非以兩造工作取得或各自工作取得之財產所購買。而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以變賣受贈之上開房地所得價金所購買,而非以兩造工作取得或各自工作取得之財產為之,自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既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自屬有償取得,與無償取得無關云云。然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以變賣受贈房地所得之價金向原所有權人林頂立所購買,而非林頂立贈與被告者,地政機關當然以「買賣」而不可能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原告徒以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遽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書狀內自承系爭房地僅係以出售受贈房地之部分價金所購買,顯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與其變賣受贈房地所獲金額間,是否確具同一性,不無疑問云云。然被告於書狀陳述系爭房地係以變賣受贈房地之部分價金所購買,亦即以變賣受贈房地所得三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價金所購買,而非以部分變賣該房地之價金及部分非變賣該房地之款項合予購買,此觀被告所提書狀可明。自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與變賣受贈房地所得價金非屬同一可言。原告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系爭房屋座落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忠孝小段二十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九六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九八,面積為二五‧四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系爭土地現值為八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則系爭房地現值為一百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參諸現今房地市場景氣低迷之情以觀,應以此一價值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價值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不足採。

㈣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固曾出租,但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再出租,而無租金收入。且二十號四樓房屋係乙○○所有,其中一房間是否出租,與本件訴訟無關。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固曾出租,租金一萬元,但均用以維持家計,且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再出租而無租金收入,此為原告所明知。另二十號四樓房屋為被告之子乙○○所有,其中一房間是否出租,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主張前述存摺被告未交待之金錢可能即為租金收入云云,顯不足採。

㈤縱認原告得就系爭房地請求平均分配,請准免除其分配額。按系爭房地係被告以出售受贈房地之部分價金所購買,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既無任何助力,且原告於四十七年與被告結婚後不久罹病,醫療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台北市○○○路頂好市場附近販賣水果迄今,所得除曾交付六萬元給原告外,其餘均由其自行使用,拒不負擔家計,若果使其可得平均分配系爭房地,顯失公平,亦不合理。原告長期從事販賣水果生意,頗有收入,其以所提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謂其婚後財產為零,顯於先前即已處分其婚後財產使然,自不足採。

三、本院判決認: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渠等間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有卷附財產制關係即隨同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

㈡本件兩造爭點在於:⒈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無償取得?⒉被告汐止鎮農會帳戶內的存款是否屬於無償取得的財產?⒊如原告得就系爭房地請求平均分配,被告有無可得主張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以公告現值或鑑定價格核算?(卷二第八十頁)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無償取得?

⑴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婚後財產係因無償取得者,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故倘就某婚後財產屬於無償取得者與否有所爭執,即應由主張無償取得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無償取得,無非以系爭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不動產係被告之父張萬居於六十二年間以五十萬元將位於信義路四段一一一巷二一弄一號房地售予葉財記公司後,以其中二十三萬元向訴外人顏參傳購買虎林街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將虎林街房地售予訴外人匯安建設公司得款三百五十萬元後,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以其中部分價金向訴外人林頂立購買者等節為據。

⑶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卷一第二四七頁),原告稱上開謄本登記原因欄既載「買賣」,即非被告無償取得者,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第查,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書所指無償取得,除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身外,以無償取得之財產購買或其他變換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但倘該不動產為被告變賣原無償取得之財產後,以變賣所得價金購得時,仍應認其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要不得單以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認其為有償取得之財產。從而,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自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變換而來,仍需究明。

⑷次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將位於虎林街房地出售予匯安公司後,以其中部分價金所購得者,分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家裡的人都知道(汐止的房子是用賣虎林街房子的價金買的)。」、張寶玉稱:「(被告購買系爭汐止房地)是被告把虎林街房子賣了以後,以出售所得的價金去買的。(有關汐止市的房子是賣虎林街房子的價金所購得)我都是聽我弟弟講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丙○○證述:「(有關賣虎林街的房子之錢,是拿來買汐止的房子)是聽父親說的,尚未簽約前那一陣子我父親有帶我去看房子,當時他告訴我他想要買這兩間房子。:::因為我先前知道我父親有出售虎林街的房子給建商,所以有一筆錢,我父親告訴我共賣了三百五十萬元,所以足夠支付購買汐止房屋之錢。:::我一定可以確認一定是賣虎林街的房子而來,因為父親與建商洽談期間,不斷與我提及他準備把虎林街的房子賣掉後,要拿那一筆錢來購買汐止之房子。」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七十七年)距本件訴訟已相隔十五年,致其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等書證,證人等復因未參與相關交易過程,且因時間久遠,就相關細節亦無法為具體之陳述,多係聽聞被告轉述而得,但前開證人在事隔十餘年後,仍一致證稱被告曾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渠等表示購屋之價金係出售虎林街房地而來。尤其兩造之女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隨原告遷出兩造住處,原告罹病後其醫藥費多由張女負擔乙節,已據丙○○直承在卷(卷二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可見其與原告相依維生,母女感情遠較與被告更為親密,丙○○當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其所述各節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中,於起訴狀內亦書明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足認兩造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未交惡,被告顯不可能預知兩造將為此對簿公堂而向證人等為上述陳述,是證人等所述被告曾於購屋時向家人表示以出售虎林街房地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應非臨訟虛構,堪以憑採。

⑸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出售其位於虎林街房地之價金而來,固堪認定,但虎林街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者?查被告之父張萬居確曾於六十二年間出面向訴外人顏參傳以二十三萬元購買位於虎林街房地,並將該虎林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已據證人顏參傳到庭證述在卷(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卷三第十九至二十頁)可稽。原告以該謄本「登記原因」欄記載為「買賣」,故主張虎林街房地並非原告無償取得者云云。然該謄本「登記原因」欄係記載該項移轉之原因關係(債之關係)之性質,與實際出資者是否為受讓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涉,從而,訴外人顏參傳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由張萬居受領二十三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可認當次不動產確係因買賣而移轉,惟不必然可據以推認該價金係由不動產受讓人即被告所出資。經查,有關虎林街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購買虎林街房子的價金)是賣信義路房子的價金所得而來。:::(這是)聽我父親(被告)說的。」(卷二第二四九頁),乙○○稱:「(虎林街房子)不是(用我爸爸的錢買的):::那是我以前小時候住在信義路時,因敦化南路開路,土地被徵收,我爺爺拿政府核發的土地補償費去買虎林街的房子給我爸爸。」(卷二第一四○頁),證人張寶玉稱:「(虎林街的房子)是我爸爸(張萬居)買的,:::是用賣掉信義路房地所得的錢(買的)。」(卷二第一五一頁)等語,證人就信義路房地究為出售或遭徵收乙事雖所陳相歧,但皆一致證述虎林街之房地係被告之父張萬居處分信義路之房地後,以所得金錢購買者。衡諸張萬居處分信義路房地時間為六十二年間,當時乙○○、丙○○分別年僅七歲、十歲(丙○○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生,乙○○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出生,詳卷二第一三七頁、第二三三頁),且事隔三十年餘,證人等之記憶難免模糊,此項歧異仍無礙於渠等證言之效力。另參以虎林街房地之賣主顏參傳到庭證述:「當時他(張萬居)說他的房子被拆,無處可住,才賣房子給他,本來這個房子是我要來是說要登記給張萬居的三個孫子,後來登記給被告。:::(未將房子登記在張萬居孫子名下是)因為年紀都還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於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有本可參(卷一第二四六頁),於張萬居購買虎林街房地時被告年屆四十歲,果若虎林街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理應由其出面與賣主洽談,然證人顏參傳已證述該交易經過均係由張萬居本人與其接洽,價金亦由張萬居親手交付,自交涉買賣房屋事宜迄交款期間,被告未曾出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殊有違常理。況張萬居係因甫處分其信義路房屋而急需覓屋,乃積極與顏參傳接洽,又張萬居原擬將之登記其孫子名下,嗣因念及孫子年紀尚幼,而改登記為被告名義,可認購屋之動機存在於張萬居而非被告,另由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係由張萬居指定等情觀之,縱被告具有購屋之能力,但其顯無購屋之動機,亦乏出資之客觀事實,即無從認定虎林街房地係被告出資購得,自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至明。

⑹上開虎林街房地既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嗣被告將該房地售出,以所得價金轉購系爭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即屬被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換物,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兩造之爭點⒊⒋均係以系爭房地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前提要件(詳卷二第五三頁答辯狀),本院即毋庸另為審究。

⒉被告於汐止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

⑴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被告在汐止市農會帳戶內有存款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已據原告予以扣押,有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函影本為證(卷二第四九頁)。被告則抗辯:上開存款分別為由被告設於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台北縣政府發給被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由被告之母張陳月李之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台北縣政府發予被告母親之老人生活津貼轉存之款項,為被告與被告母親張陳月李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被告汐止市農會之存款,分別係: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張陳月李汐止郵局帳戶提領三萬元,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②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自張陳月李同帳戶提領二萬元,於同年九月一日將其中一萬五千元存入;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張陳月李同帳戶提領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存入;④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分別自張陳月李同帳戶提領八萬元及二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合併存入;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被告汐止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同日自張陳月李前開帳戶提領七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合併存入者(詳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答辯狀)云云。惟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帳戶固有存入三萬元之記錄,但其於同日另存入五萬元至其汐止郵局帳戶內(卷二第五六頁),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領自張陳月李帳戶之三萬元,即不必然存入被告汐止市農會帳戶內。況①②③④等各筆款項,均係以現金提領及存入,並非匯款方式轉入,且提領與存入時間相隔二週至近二月不等,自難認證明二者確為同一。至⑤所示提領與存入日期雖僅相隔一日,然被告何以捨轉帳匯款方式,或在同日直接存入銀行帳戶,卻身懷十餘萬元現金於翌日再存入其個人汐止市農會帳戶?又縱張陳月李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無償取得者,被告事後將之轉入其個人帳戶,並不必然意謂被告係無償取得各該款項。

⑶次查,被告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今,均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點,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九二○五二四七一九號函可憑(卷二第一一三頁),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九巷二二號四樓房屋出租予戊○○,被告除向其收取二個月押金外,每月另收取租金一萬二千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已據戊○○到庭證述明確(卷三第五四頁),被告汐止市農會之存褶交易明細中,除上述①至⑤被告所辯係來自其個人及其母帳戶之各筆存款記錄外,被告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三萬五千元係其同日提領自其汐止郵局存款而來(卷二第一○七頁),因非以轉匯方式,無從認定是否同一筆款項。且其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前早已有九萬餘元之存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並有票款收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亦有三萬五千元之現金收入(卷二第七三至七四頁參照),益徵被告除老人津貼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被告汐止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無償取得者,俱未見被告舉證以明,自難憑信。被告於汐止市農會之存款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無法證明確係其無償取得者,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本件原告既無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汐止市農會帳戶存款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半數,即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詳卷一第八六頁以下)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