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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告
水火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

字第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係被告水火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火龍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被告丁○○則為總經理。被告水火龍公司明知訴外人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世紀公司)製造之「氫氧焰能源設備」,係未經原告許可,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一三○三九號「氫氧氣淬集裝置」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仍經銷販賣,顯係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被告水火龍公司向訴外人元世紀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專利產品,原告日前自訴元世紀公司負責人洪光宏侵害專利權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被告甲○○及丙○○雖為被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惟平日並不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公司業務均由總經理丁○○全權處理,對於本件之始末毫無所悉,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甲○○、丙○○二人應與水火龍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由。況原告並未具體證明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前即早已停止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殊無受有損害之可能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一一三○三九號「氫氧氣淬集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但為被告否認。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固載明「…乙○○先生所檢送,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與新型專利第113039號『氫氧氣淬集裝置』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見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卷第十六頁),但該送鑑樣品係由原告自行提供,此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記載:「本報告係依據『乙○○先生』所檢送,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如附件1型錄及照片),請求鑑定是否與新型專利第113039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第275259號)『氫氧氣淬集裝置』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見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卷第十六頁)自明,則該受鑑定之物是否為訴外人元世紀公司製造之物品?且是否為被告水火龍公司販售之物品,均不得而知?

㈡証人劉居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原告自訴訴外人元世紀公司負責人洪光宏侵害專利權刑事案件中,固証述曾向訴外人元世紀公司借得其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即EP─320氫氧機)一台,轉交予原告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記載:「…4.1比較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電解槽是否均等:⑴鑑定樣品之電解槽組成中之散熱電極板零件係為兼具散熱板與電極板兩者為一體之金屬板體,該金屬板藉由絕緣墊片之區隔,使該絕墊片內部橢圓形所圍成之區域作為電極板之用而外側則為散熱板.....⑵鑑定樣品之電解槽組成中之絕緣墊片與本專利之絕緣墊片所不同在於,鑑定樣品之絕緣墊片兩側間並未設凹槽,且亦無絕緣油封裝置,然而就本專利所述該絕緣墊片主要功能為使電極板及散熱板依續重排列以形成多極分壓結構不具外殼之電解槽,及阻絕電解液以防止其外洩,反觀鑑定樣品之絕緣墊片,其以一橡膠材質所構成,當其排列並鎖固於各散熱電極板間時,主要亦係由該絕緣墊片與各板體間所造成彈性密合,使其間之電解液不致外洩,並可使各該電極散熱板依續重疊排列以形多極分壓結構不具外殼之電解槽,故兩者並無差異,即鑑定樣品之絕緣墊片係由本專利所揭露之絕緣墊片與絕緣油封之實質技術手段所轉用,且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因此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絕緣墊片係為均等」(見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卷第二三頁),顯見鑑定單位已將鑑定樣品之電解槽拆卸,經由比對分析後,導出該等結論。惟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中,當庭提出向証人劉居祥借得之EP─320氫氧機,仍完好如初,原告亦自承:「我送去鑑定的機器確實是這部機器,另外還附帶一個電解槽,與這部機器一模一樣的電解槽…」、「因為拆卸電解槽鑑定的話,裡面的電解液會流失,機器也會壞掉」等語,且鑑定人徐雅威亦於該案中到庭陳稱「當初我們收到一組電解槽及一個整台的機器」,此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件查証明確,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指鑑定樣品之「電解槽」,非來自於訴外人元世紀公司所製造「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即EP─320氫氧機內之電解槽。原告於該刑事案中雖陳明受鑑定之電解槽係由本案被告水火龍公司所提供,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單一之電解槽是否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元世紀公司購買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以証明被告販售向訴外人元世紀公司購買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事實。

㈢原告於本案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時,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原告自訴被告甲○○、丁○○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扣押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機」壹台、電解槽壹箱送請鑑定,以証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之新型專利權。經本院查詢:該扣押之証物因本案所為免訴判決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發還被告甲○○、丁○○,有本院刑事庭函附卷可証(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本院無從函調該扣押物品,送請鑑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該扣押物,以供鑑定,但被告抗辯因廠房搬遷大陸,以致未能提出等語。原告即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被告拒不提出系爭「氫氧焰能源設備」,已構成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狀,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但查: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元世紀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仍予販入後再售出,則原告所能取得足以証明被告侵權行為之產品,除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所扣押之物品外,尚可由市場、訴外人元世紀公司等處取得,此由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刑事庭倘審理後欲為甲○○、丁○○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見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原告自訴被告甲○○、丁○○違反專利權之案件判決免訴,並於同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則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之送達,分別有判決、裁定及定該扣押物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証據保全之規定,請求保全証據自明。則被告縱有未提出本件扣押物品之行為,亦難認有妨礙原告使用証據之情形。

⑵本件違反專利法案件關於民事訴訟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扣押物時止,均繫屬於法院,固為被告所明知。但原告就被告侵權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於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請求調閱扣押物前,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將扣押物送鑑定之舉証方法,是在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扣押物前,被告並無妥為保管扣押物之義務。再參酌本院刑事庭既已認該物品無扣押之必要,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發還被告甲○○、丁○○,則被告等抗辯「刑案官司已了,該扣押物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亦應認係人情之常,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証明被告於其請求調閱扣押物後,有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故意。本院再參酌系爭扣押物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仍有待相關之鑑定單位施以鑑定,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明知係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仍予販賣之主觀故意,又未提出其他事証証明等情狀,尚難逕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遽認原告主張該扣押証物得証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丁○○之談話錄音內容,既未提起原告專利權之內容,亦未言訴外人元世紀公司製造之「氫氧焰能源設備」,如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具體內容,均不足採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証據。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或任何不當之利得,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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