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優融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捷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