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消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消字第一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被告向中國大陸進口銷售之「LUCKY POT」小茶壺,詎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六七號四樓住處使用時,系爭茶壺加熱後竟產生爆裂,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割傷合併伸拇長肌斷裂之傷害。
㈡系爭茶壺為被告所輸入、銷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茶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原告依說明使用方式加熱後竟產生爆裂,致原告右手拇指機能喪失,經相當時日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從事代書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因本件傷害一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萬九千二百元。
⑶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右手拇指無法提筆寫字、操作,身為文書工作者,右手拇指為持筆必用之手指,茲無法使用,影響代書業務甚鉅,且原告每月仍須至醫院回診、復健,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⑷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急診醫療費明細收據影本八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件、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茶壺,然急診醫療單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原告係因洗碟子造成拇指受傷,如原告確因系爭茶壺加熱爆裂而受傷,何以未遭燙傷?
㈡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於事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加入臺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顯有不實。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急診病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被告向中國大陸進口銷售之「LUCKY POT」小茶壺,詎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於住處使用時,系爭茶壺加熱後竟產生爆裂,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割傷合併伸拇長肌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減少一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茶壺,然急診醫療單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原告係因洗碟子造成拇指受傷,如原告確因系爭茶壺加熱爆裂而受傷,何以未遭燙傷?又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於事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加入臺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茶壺為被告所進口銷售,原告受有右手拇指合併伸拇長肌斷裂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急診醫療費明細收據影本八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件、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十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告進口銷售之系爭茶壺爆裂所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受該等傷勢並接受醫療之事實,不能遽認該等傷勢即為被告進口銷售之小茶壺爆裂所致。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急診病歷,查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由家人陪同赴該院接受急診,主訴「剛在家中洗碟子不慎割傷右手大拇指」、「cuttingdown by glass」,經診斷為右大拇指伸拇長肌斷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七六二六號函送之急診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右大拇指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已受有前揭傷害,同年月十一日至二十一日住院診療,如何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系爭茶壺加熱?誠非無疑。且衡諸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情況急迫,為求取醫師正確之診斷與治療,其所為上開受傷原因之陳述,較堪可信,而其事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改稱係因系爭茶壺加熱爆裂受傷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不足取。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購買系爭茶壺之統一發票、系爭茶壺曾發生爆裂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