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高愈杰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與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聖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玉公司)、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老闆林庭盛交情甚深,故於該公司向各銀行借款時均擔任連 帶保證人,連帶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 十元,又國稅局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高達三百零七萬九千七百零四元,惟債務人 僅有中華電信、南亞科技股票、現金四十五萬元、自小客車一輛及聯蓬公司、環 球公司股票,債務顯高於資產,爰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等,聲請宣告破產云云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 第六十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及於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陳述之內容,聲請人所持有聯蓬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票已經 沒有價值,其餘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一萬股、南亞科技股票五千股、現金四十五 萬元、自小客車一輛,及每月工作之薪資,資產價值大約剩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相較於聲請人列於清單之連帶保證債務及所欠稅款共一億九千零八十八萬二千四 百七十四元,顯然債務遠較資產為高,足認債務人係於不能清償之狀況。惟按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債務中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高達三百零七萬九千七百零四元,聲請人所剩之資產約一百二 十萬元尚不足清償上開稅款,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 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 ,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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