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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固立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松興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委請上訴人承攬裝訂書籍之工作,並採月結方式結算每月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均按結算結果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結算金額簽發遠期票據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報酬之用。嗣兩造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各該工作物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零四十一元,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物後,被上訴人除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外,尚餘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迄未給付,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辯稱: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乃訴外人甲○○以三得折紙裝訂廠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契約固為非要式契約,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但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則包括客觀合致及主觀合致。客觀合致,係指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意思一致;主觀合致,則指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的意思,須雙方當事人均有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苟當事人對此客觀及主觀合致,有缺其一,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是訴外人「三得折紙裝訂廠」以估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價(要約),被上訴人承諾並交付材料,該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三得折紙裝訂廠」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觀之該二紙估價單上,僅記載「三得」二字,而無上訴人固立紙器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其蓋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因伊尚未設立上訴人公司之前,大家都叫伊「三得」,由於叫習慣了,即使伊設立上訴人公司之後,伊還是以「三得」之名義與別人交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為承諾時其主觀上之意思是欲與「三得」之甲○○締結承攬契約,而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此另核諸上訴人所提出甲○○使用之名片,其上僅印有「三得折紙裝訂廠」之字樣,而無上訴人固立紙器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我們一直是在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三十五號加工的,沒有其他地點,甲○○最早是跟三得信封有限公司合作...,後來甲○○自己出來作,她以三得自稱,是有三得信封有限公司並沒有三得裝訂廠,三得在業界名聲比較響亮,甲○○在八十二年以前是以三得裝訂廠自稱,後來成立固立公司,甲○○是因為三得在業界名聲比較響亮,所以她用三得折紙裝訂廠的名稱。」、「沒有三得折紙裝訂廠...,電話打來確實都是自稱三得,...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三十五號我印象中是沒有招牌。」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根本無從得知甲○○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是代表上訴人所為,亦即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並無與上訴人即固立紙器有限公司締約之認識,是兩造間之主觀意思並未合致,其承攬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於兩造之間。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時另稱:事實上伊從未設立「三得折紙裝訂廠」,該名稱只是上訴人公司之偏名,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三得折紙裝訂廠」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被上訴人知道伊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上訴人之代表人,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其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三得折紙裝訂廠」是上訴人公司之偏名,甲○○以「三得折紙裝訂廠」之名稱與被上訴人締約,實際上就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空言推論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所列負責人為甲○○,可見被上訴人應知「三得」是偏名,甲○○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實難逕認兩造為上開估價單上所列裝訂工作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其上雖載明營業人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與「三得折紙裝訂廠」交易,一向均由「三得折紙裝訂廠」借用上訴人之發票交付,且「三得折紙裝訂廠」亦要求伊直接將支票開給上訴人,這在交易習慣上經常發生,伊並不覺得有異等情。經查,稅捐稽徵機關課予營業人於有營業事實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作為其課稅之憑證,而非交易之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作物之情。況目前交易實務上,中間商為求逃漏稅捐,指示上游供貨商跳過中間商而直接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之情形極為常見,下游廠商就此縱未異議,而據以申報為其進項憑證,亦不得即謂下游廠商係直接與上游廠商間有交易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辯解,尚符社會常理,至於上訴人有無另以「三得折紙裝訂廠」申請發票使用,實際有無借用發票避稅之必要,均為上訴人內部之問題,並非外人或被上訴人所得窺知,實難單以統一發票上載明營業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即逕予推定被上訴人明知與其成立承攬契約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舉證,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防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