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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李玉卿陳梅欽陳玉曆

  • 當事人
    丙○○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楊擴舉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丁○○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嗣雖否認與訴外人郭廷銘間有婚外情,惟查,訴外人郭廷銘曾 向國泰人壽以被上訴人丁○○為受益人投保壽險,顯見二人確有不倫關係。原 審雖謂被上訴人丁○○若果為婚外情第三者,其處於法律上居於不利之地位, 實應委曲求全,而認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違反常理云云。然查,今日介 入他人家庭之第三者,面對出軌者之配偶時,非但面無愧色,氣焰囂張者,是 屢見不鮮,甚至如被上訴人丁○○般堂而皇之要求分手費,亦不足為奇。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債務云云,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 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借據、借貸金額總 數、利息之約定等借款證明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郭廷銘之間有金錢上之往來,不能證明雙方 有借貸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所提債務清償計劃書,實係訴外人郭廷銘準備向其妻提出離婚時,偽 稱其積欠甚多債務,內容不實。況依訴外人郭廷銘之證詞,此債務係其向被上 訴人丁○○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此觀諸被上訴人丁○○匯款之時間,幾乎 均在每週三及週五,而六合彩開獎時間係每週二及週四,被上訴人丁○○乃於 開獎翌日將彩金匯予訴外人郭廷銘自明,上訴人丁○○不因之取得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八件為證(卷二第一 九七頁至第二○三頁),另聲請訊問證人郭廷銘、吳淑華、張坤賢、陳其良, 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郭廷銘之投保資料、訴外人郭廷銘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及被上訴人丁○○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帳戶往來 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一一三號卷附之切結書已載明訴外 人郭廷銘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同意以三百萬元償付等語,至於調解內容涉 及男女私情部分,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丁○○拒絕接受調解。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匯款予訴外人郭廷銘,或簽發支票由訴外人郭廷銘背書兌現, 並製作債務清償計劃書,足證二人有借款關係存在。 ㈢訴外人郭廷銘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曾表示願以國泰人壽保險單期滿領得之 保險金用以返還債務。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感情之債,未曾提及賭債之事,上訴後竟背 棄第一審主張之事實,改稱係賭債,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債務清償計劃書(卷二第八三頁)、 支票(卷二第一○五頁)影本各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件(卷二第一○六頁 至第一○八頁)為證,另聲請本院調取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調 字第一一三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廷銘有婚外情 ,訴外人郭廷銘欲斷絕此不倫關係,詎被上訴人丁○○糾纏不清,上訴人乃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以被上訴人不再與訴 外人郭廷銘來往為條件,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 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丁○○收受本 票後,拒不簽立切結書,其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 丁○○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至被 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計劃書內容不實,且該債務係訴外人郭廷銘向被上訴人丁 ○○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上訴人丁○○不因之取得請求權,爰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郭廷銘長期向被上訴人丁○○調現,結算後積欠本金五百 萬元,屢經催討無著,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代父還債,被上 訴人甲○○善意受讓取得其中二張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否認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郭廷銘有婚外情或簽賭六合彩之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為感情之債,未曾提及賭債之事,上訴後竟改稱係賭債,顯然違背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再將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二之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有本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卷 一第四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無對價取得票據,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丁○○處惡意受讓票據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甲○○是否惡意取得票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有明文 規定。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 而言;又同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 據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訴外人郭廷銘與被上訴人丁○○間之感情問題,以被上訴 人丁○○斷絕與訴外人郭廷銘間婚外情為條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丁○○ 云云,而票據原因關係,非必然出於金錢對價關係,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則此即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縱使被上訴人丁○○ 未依約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然上訴人既未撤銷此原因關係,仍難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丁○○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或無票據權利人之 手取得票據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丁○○無對價取得票 據為由,主張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而上訴人復改稱系爭票據債務 為賭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廷銘積欠其債務五百萬元,業據其提 出訴外人郭廷銘製作之債權清償計劃書(卷二第八三頁)、支票(卷二第一○五 頁)影本各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件(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調取訴外人郭廷銘八十六年 至八十九年間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丁○○確實曾多次匯款予訴外人郭廷 銘,而上訴人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事件自 擬之切結書亦載明:「郭廷銘先生與丁○○女士間感情問題及積欠乙方五百萬元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郭廷銘、吳淑華雖到庭證稱上開 債務為訴外人郭廷銘向被上訴人丁○○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云云(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二名證人為上訴人之父母,其證言之 真偽,已屬可疑,況證人吳淑華嗣亦自承:「(問:當初如何得知債務是賭債? )是在談判前幾天知道的,是郭廷銘告訴我的」等語(第七八頁),證人郭廷銘 則陳稱:「我簽六合彩沒有任何證據」等語(第八○頁),則其空言指稱積欠被 上訴人丁○○之債務為賭債,未盡舉證責任以佐其說,即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甲○○惡意取得票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具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丁○○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被上 訴人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核屬無 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 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百五十萬元│一九○七○一│ ├──┼──────────┼──────┼──────┤ │二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 │一九○七○二│ ├──┼──────────┼──────┼──────┤ │三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 │一九○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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