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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小瑩陳靜芬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新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喬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2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男用CVC短袖襯衫(GA713)12,000件(下稱系爭買賣),約定90年4月10日前貨到臺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0年4月6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並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9日、5月10日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倉庫,詎上訴人竟藉詞拒付5月10日之貨款,連同他筆交易,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1,498元餘款未付(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5號結帳清單),屢經催索,仍未獲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1,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主張:㈠上訴人所提要約之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共有2 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僅有1 頁,又被上訴人如僅同意第1 頁內容,而不同意第2 頁之內容,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未合致,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顯不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頁第15點之約定,被上訴人若遲延到貨2 星期需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上訴人得無條件退貨,本件被上訴人至90年5 月10日始將第2 批貨自行送至上訴人租用之倉庫即台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立物流),距約定之90年4 月10日已逾2 個星期,上訴人自得主張無條件退貨。縱認係以「貨到臺灣」為準,然被上訴人先以90年4 月2 日之報關單主張系爭貨物已按時送至臺灣,嗣又改稱應係90年4 月6 日之報關單,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該4 月6 日之報關單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關單,其貨物種類亦不限於系爭襯衫,則被上訴人以該報關單主張於90年4 月6 日已將貨物全部進口至臺灣,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已將貨送至臺灣之事通知上訴人,自不生交付之效力,其給付即屬遲延,上訴人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所送之貨物,不僅未依約定每箱6 色,且有包裝塑膠袋易於脫落之瑕疵,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刻意將第1 、2 批貨物混淆,且允諾改善,要求上訴人先代為處理販賣,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將貨物分批調回,將符合客戶要求之部分先行出貨,將瑕疵之貨物留下,待日後一併處理,上訴人從未「承認」所受領之貨物品質。至上訴人之會計於90年8 月1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係因被上訴人擔心改善瑕疵後,上訴人仍拒不付款,將導致其重大損失,上訴人為示交易之誠意所出具,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外之和解行為,並非已承認系爭貨物之品質。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0年8 月23、24日至上訴人公司要求將貨物退回,並於上訴人公司員工打包整理時全程在場觀看,顯已同意上訴人退貨以抵付貨款,上訴人亦已將貨物退還被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提供GA713之包裝塑膠袋因品質低落,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販賣,經通路商退回,迄今仍有3,643 件衣服無從處理,上訴人對此部分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就其中2,043 件主張退還被上訴人,其價金224,730 元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㈡被上訴人曾於90年1月間出售GA709即Jumeill 襯衫予上訴人,並約定每件價格105 元,於90年3 月間全面鋪貨,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註冊證明時,被上訴人始傳真告知並未取得註冊,上訴人因已與下游廠商達成供貨協議,只得與Jumelle 商標之權利人康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另行協議取得授權,上訴人並因而支出100,000 元之授權金,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求償,並於本件中抵銷。又該Jumeill 襯衫(GA709), 除前揭使用商標之瑕疵外,並有褪色之瑕疵,上訴人主張退還1,792 件,(單價105 元),總額188,160 元,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㈢被上訴人所提之證5 結帳清單中,條碼費用24,000元為履約之必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予扣除。㈣且上訴人已將GA714 金額400 元之麻灰T恤5 件退貨,亦應扣除該項金額。㈤依上訴人製作之喬依結帳明細(本院卷38頁),除前揭退貨之GA713及GA709部分外,另有GA713總進貨量短少60件,應扣除6,600元,被上訴人將貨品強行運至上訴人倉庫,增加上訴人支出每月2,160 元,計算6 至8 月,共3 個月6,480 元之費用,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抵銷,又退貨給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退回,該運費10,54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取走3件原樣(歸還後可退回),價值10,000元,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應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90年3月8日買賣合約書第1頁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1行[(日期)5.9.格子襯衫4,695(件)110(元)(計:)516,450(元)(稅)25,823(元)(含稅)542,273(元)1%贊助金已預扣]。㈢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3行[(日期)6.(立領襯衫)72(件)105(元)(計:)7,560(元)(稅)378(元)(含稅)7,938(元)]。㈣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4行[女線衫重複扣13(件)65(元)(計:)845(元)(稅)42(元)(含稅)887(元)]。㈤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5行[保留女線衫1,120(件)65(元)(計:)72,800(元)(稅)3,640 (元)(含稅)76,440(元)]。㈥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6行[保留女T1,300(件)65(元)(計:)84,500(元)(稅)4,225(元)(含稅)88,725(元)]。㈦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7行[4,740-4,695=45 件(計:)50(元)45件x110x1%=50(多扣部分)]。㈧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8行[(日期)7.4.退2,806-13=2,793(已扣未還件數)-2,793(件)65(元)(計:)-181,545(元)(稅)-9,077(元)(含稅)-190,622(元)]部分。㈨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11行[(日期)7.7.退 -1,051(件)65(元)(計:)-68,315(元)(含稅)-71,605(元)]部分。㈩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12行[(日期)7.20.退-181(件)65(元)(計:)-11,765(元)(含稅)-12,353(元)]。被上訴人原審證5號結帳清單第13行[(日期)8.1.退-48(件)65(元)(計:)-3,120(元)(含稅)-3,276(元)]。GA709在通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有1,400件,在台力倉儲企業社有392件,合計1,792 件。被上訴人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11行除前不爭執之[ (日期)7.7.退-1,051(件)65(元)(計:)-68,315 (元)(含稅)-71,605 (元)] 外,被上訴人主張件數應為-1,052,差額1 件有爭執,被上訴人原主張應多扣65元,但已不爭執。塑膠袋及吊衣架上訴人原爭執部份已不爭執。

四、兩造經協商整理之爭點:

㈠90年3 月8 日買賣合約書是否包括第2頁?

㈡上訴人已付Jumelle商標權人諒解金100,000元,是否可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卷38頁,上訴人提出所製作之喬依結帳明細):①GA713 總進貨量短少60件(單價)110 (元)(總額)6,600 (元);②GA713 退貨量2,043 件(單價)110 (元)(總額)224,730 (元);③GA709 退貨量1,792 件(單價)105 (元)(總額)188,160 元)。④GA713 未通知入台立物流倉租費6- 8月(單價)2160(元)(總額)6480(元)⑤運費到付費用10,540(元);⑥3 件原樣(歸還後可退)10,000(元)上訴人主張退貨原因係GA709 水洗會退色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上訴人並主張該瑕疵無法在交付時發現。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且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衣服(GA709)係 伊所製造,被上訴人未曾同意退貨,且上訴人要求瑕疵退貨之時間太久。被上訴人否認短少60件,不同意支付倉租費及運費,否認約定3 件原樣10,000元。

㈣被上訴人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2 行[ (日期)4.立領襯衫82(件)105 (元)(計:)8,610(元)(稅)431 (元)(含稅)9,041(元)],上訴人主張已退貨,故不計入,被上訴人主張並未退貨

㈤被上訴人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8 行除前不爭執之[ (日期)7.4.退2,806-13=2,793(已扣未還件數)-2,793(件)65(元)(計:)-181,545(元)(稅)-9,077(元)(含稅)-190,622(元)] 外,上訴人主張件數應扣2,806 件,差額13件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加扣金額845 元,被上訴人否認。

㈥上訴人主張7/6麻灰T5件x80=400應扣除,被上訴人否認。

㈦被上訴人原審證5 五號結帳清單第9行[條碼24,000(元)],上訴人主張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90年3 月8 日GA713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否包括第2頁?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頁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頁在卷可稽,以該頁內容而論,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數量、單價、總金額均已達成合意,並無上訴人所稱無第2頁即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有第2 頁,然以上訴人提出之第2 頁與前揭第1 頁相較,第2 頁中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第2 頁簽章處將賣方誤繕為「喬依製依企業有限公司」,與第1 頁賣方簽章處正確登載被上訴人「喬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應包括該第2 頁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份合約書是老闆叫我打的,我打完後交給老闆,後來吳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我們公司簽約。」、「(交給老闆的合約書是幾張?)兩張。」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 頁),然其並未於簽約時在場,縱使所證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約時曾就該第2 頁之內容達成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自承兩造曾約定一箱6 種顏色、預扣1%之尾牙贊助金等,與該第2 頁之部分內容相同,惟此並不足以推論兩造就上訴人提出之第2 頁全部內容都有合意。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即自行送貨至台立物流,顯係為規避前開第2 頁製作要點第15點之規定云云,然此純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該第15點「若遲延到貨超過二星期必須取得買方書面同意,否則買方有權利無條件退貨」達成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90年3 月8 日系爭買賣合約書包括第2 頁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1 月間協議出售Jumeill 襯衫(GA709)予上訴人,並預定90年3月間全面鋪貨,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Jumeill 之商標註冊證明,被上訴人始傳真告知並未取得註冊,上訴人在已與下游廠商達成供貨協議之情況下,只得與Jumelle 商標權人康蓓公司另行協議取得授權,上訴人並因而支出100,000 元之授權金,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在販售前,即告知上訴人該商標未經核准之事,並建議上訴人可向商標權人協商,如可接受協商結果,系爭Jumeill 襯衫由每件120 元降為105 元,至協商補償之金額則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經查,Jumeill 襯衫係於90年1 月間,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少量樣品試賣,嗣於3 月22日起由上訴人大量採購販賣,此有3 月份對帳單及採購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0、131 、132 、138 至141 頁),又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大批採購系爭Jumeill 襯衫之前,已取得Jumelle 商標權人康蓓公司之諒解,以100,000 元為代價,其同意上訴人販賣該GA709 襯衫,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於90年3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Jumeill 襯衫之前,已知悉該襯衫有商標侵權之問題,且取得訴外人康蓓公司諒解,至屬明確。從而,上訴人嗣以每件105 元之單價向被上訴人採購,亦以每件105 元與被上訴人結帳而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該商標問題達成降低單價之協議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以諒解金額100,000 元與被上訴人抵銷,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卷38頁):

①上訴人主張GA713 格子襯衫總進貨量只有4,635 件,短少60件(單價110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6,6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短少60件,進貨單有4,740 件,過海關短少45件,實際上交付4,695 件,就以4,695 件請求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2 批即90年5 月10日交貨之GA713 部分,原已自認件數為4,695 件,如上訴人93年7 月30日民事陳述狀,即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1 行「5.9.格子襯衫4,695 (件)110 (元)」並不爭執,於本院整理不爭執部分時,上訴人對於第2 點有關格子襯衫之數量以4,695 件計算部分,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再主張GA713進貨量只有4,635件,短少60件云云,又未提出證據以推翻先前之自認,自無從認為其主張為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GA713 應退貨2,043件(單價11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額中扣除224,730 元,退貨原因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0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遲至90年5 月10日始將第2 批貨即系爭4,695 件貨物自行送入台立物流倉庫,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 頁第15點之約定:「若遲延到貨超過2 星期必須取得買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買方有權利無條件退貨」,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退貨解除契約,又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每箱須包含6種顏色,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裝箱清單,其中有數箱並未按前開約定,以每箱6色裝箱,故系爭貨物裝箱顯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0年8月23日、24日,至上訴人公司要求將貨物退回,並於被告公司員工整理打包時在場觀看,顯已同意上訴人退貨以抵付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不同意退貨。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合約書第2頁並不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第2頁中條文主張無條件退貨,顯然已欠缺依據。況系爭買賣合約書對於交貨日期僅約定「90年4月10日到台灣」,並未明定交予上訴人之確定日期,事實上,被上訴人所交之GA713第1批貨4980件,係在90年4月19日,上訴人已收受,當時並無爭執,足見約定之90年4月10日並非交貨予上訴人之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0日之前已將GA713襯衫進口到台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4月6日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雖上訴人對於該進口報單之內容有所質疑,但被上訴人已將第2批GA713 貨物於90年5 月10日送至上訴人租用之台立物流倉庫,雖上訴人主張當時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合約已過期云云,惟該貨物若係給付遲延,上訴人自應即刻退運或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回,但上訴人卻將收到之貨物陸續領出銷售,至90年7月26日,已將倉庫內全部系爭GA713襯衫提領一空,有台立物流入倉出倉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90年5月10日送貨時曾有爭執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就90年5月10日實際交貨時點,都難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4月10日之前將貨物進口至台灣,顯然已無實益。再查,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商品之裝箱方式,僅記載「混色混碼混款、M/L/XL=3/4/3 、60件1箱」,並無每箱均需包含6種貨號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自承兩造曾約定1箱6種顏色,惟亦表示當時曾言明有些散貨會拼在一起(原審卷第224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貨物之裝箱方式,約定應嚴格要求必為1箱6色,否則即退貨處理,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貨物中有14箱未包含6種貨號,即指系爭貨物有瑕疵,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可採。又系爭合約書約定「3%以上可接受瑕疵退貨」,應指系爭貨物品質上之瑕疵,尚難認此種裝箱之問題亦屬約定之瑕疵範圍,上訴人援引該約定主張退貨或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所送之此批GA713貨物,台立物流業於次(11)日已將入庫單據交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立物流91年8月9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則上訴人於90年5月11日收到通知後,即應就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裝、規格、顏色、形式等,從速進行檢查,且其既係存放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中,亦無不能檢查之情事,況依台立物流90年5月24日、25日提貨單所載,上訴人就提貨之範圍乃指定「不要提5月10日進貨編號47、49至57、76至79,其餘皆可提」,此有提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該批貨物已與前批貨物混淆,驗貨有所困難云云,顯非事實,若是上訴人將貨物提領出來,拆箱後才弄混,以致無法分辨是第1批或第2批貨,其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收受本批貨物後,並未從速進行檢查,反而陸續將貨物領出銷售,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而要求退貨,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之餘地。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0年8月23日、24日,至上訴人公司要求將貨物退回,並於上訴人公司員工整理打包時在旁觀看等情,雖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己○○、丁○○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退貨之事,並稱其到上訴人公司雖有看到員工在打包,但不知打包何人的貨,且該貨有季節性,伊不可能同意退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0年8月23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追討貨款,據證人己○○所證,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正和他人談生意,讓丙○○等了2 、3 小時(原審卷197 頁),再據證人丁○○所證:「我聽到吳先生說:那你就把我的貨退回來,老闆也很大聲說:我今天沒時間,你明天再來,然後吳先生就走了」(原審卷201 頁),顯見雙方對於貨款之給付有所爭執,不歡而散,翌日丙○○再至上訴人公司,據證人己○○所證,丙○○堅持要先結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肯(原審卷197 頁),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所稱「之後某一天,原告法代吳先生就來了,跟我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把貨還給他,我說你確定嗎?他說我確定,我請他明天再來辦退貨,第二天他來公司辦退貨」等語(原審卷215頁),並不相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又稱「(原告法代有無說要退那一部分的貨?)他說把原告提供的貨全部退清,數量方面,我門是按原告請求的貨款來計算應該退貨的數量,吳先生也都同意」、「(吳先生知道退貨的數量合內容嗎?)他都知道,因為他在現場指揮員工工作」等語(原審卷216 頁),亦與證人己○○所證:「當天沒有談到數量及價格,退貨的數量及抵銷的金額,是我們自己算的」等語(原審卷197 頁)及證人丁○○所證「(吳先生有無反對你門退貨?)我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202 頁),並不相符,自難認為兩造曾就退貨之種類、數量、折抵金額有所合意。按兩造間除系爭買賣外,尚有其他多筆交易,其種類、數量、單價均不盡相同,且系爭GA713係短袖襯衫,為季節性之商品,被上訴人於4 、5 月間交貨,若上訴人在8 月底退貨,早已過了銷售期,價格相去甚遠,若兩造曾就退貨達成合意,其價格如何折抵,必然是談判之重要關鍵,但兩造並未就此協商,依上訴人所言即全然由退貨一方即上訴人自己決定,與常情顯有不符,自難以採信。參以上訴人於90年9 月7 日所發之傳真函(原審卷77頁):「中華民國仍是法治國家,您們收不到貨款,貨已經退給您們,為何不收貨?還將大門緊關住,令人懷疑,是否貴司台灣待不下去,想跑路?是否貴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不敢見人?是否貴司無其他客人可做生意?.... 」 等語,自始至終均未談及兩造有退貨之協議,反是充滿情緒性之譏諷字眼,質疑被上訴人公司為何拒絕收貨,足見兩造在90年8 月23、24日並未就退貨之事達成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以退貨折抵貨款云云,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GA709 退貨1,792 件(單價105元),因GA709水洗會褪色有瑕疵,該瑕疵無法在交付時發現,且被上訴人已同意退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額中抵銷188,16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又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衣服係其所製造,其亦未曾同意退貨,且上訴人要求瑕疵退貨,時間已經太久,應不能退貨等語。經查,該GA709即標為Jumeill 之襯衫,浸於水中即有褪色之現象,業據本院當庭以水桶裝水試驗,將該藍色襯衫浸入水中,隨即將水染成藍色,足認確有褪色之情形,又該襯衫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前職員丁○○到庭結證在卷可稽,固可認為被上訴人出售之GA709 襯衫有褪色之瑕疵。惟被上訴人該GA709 襯衫早於90年3 月間即開始出貨予上訴人,每件單價不過105 元,中間上訴人還一直追加叫貨,而檢查該襯衫是否會褪色,如本院之試驗,事實上並不困難,但上訴人疏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為發貨,且遲至90年8 月後始主張該貨物有褪色之瑕疵,顯然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貨物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云云,除前述主張已不足採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GA709 襯衫另有商標之瑕疵得以退貨云云,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量進貨之前,業已知悉GA709 即Jumeill 襯衫有商標上之問題,兩造間已協議以降低單價方式解決,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商標問題而要求退貨。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0年5月10日將系爭GA713襯衫貨物,未通知上訴人即送入台立物流,其6 至8 月倉租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2,160 元,故應抵銷6,480 元。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該倉租費。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10日將系爭GA713 襯衫共79箱貨物送至台立物流,即使完全扣除被上訴人第1 批送的55箱GA713 襯衫,上訴人最晚自90年5 月24日就已經開始領出被上訴人90年5 月10日送入的部分,至90年7月26日,上訴人更已將全部系爭GA713襯衫提領一空,此有台立物流入倉出倉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是以,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6 至8 月之倉租費共6,480元,自難認為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製作之4 月份付款明單已列入「GA713 襯衫出遠百79箱未通知入台立物流倉租費2,160 元」(本院卷37頁),故可推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部份倉租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所製作該4 月份付款明單計算之正確性,且該GA713 襯衫79箱貨物係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始送入台立物流,上訴人竟於製作4月份付款明單時就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之倉租費,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退運前揭貨物之運費費用10,54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額中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該運費。經查,上訴人並無退運前揭貨物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該部分運費,自難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3件原樣(歸還後可退)應抵銷1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曾約定3 件原樣10,000元,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3 件原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元,亦未舉證該3 件原樣價值10,000元,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乏所據。

㈣被上訴人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2 行[ (日期)4.立領襯衫82(件)105 (元)(計:)8,610(元)(稅)431 (元)(含稅)9,041(元)],上訴人主張已退貨,故不計入,被上訴人主張並未退貨。經查,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收受,業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嗣後有無退貨,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將該82件立領襯衫退回被上訴人,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8 行除前不爭執之[ (日期)7.4.退2,806-13=2,793(已扣未還件數)-2,793(件)65(元)(計:)-181,545(元)(稅)-9,077(元)(含稅)-190,622(元)] 外,上訴人主張件數應扣2,806 件,退貨差額13件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加扣金額845 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收受,業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嗣後有無退貨,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將該13件衣服退回被上訴人,實無從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7/6麻灰T退貨5件,5x80=400,應扣除40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收受,業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嗣後有無退貨,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將該麻灰T5 件退回被上訴人,尚難認為上訴人有關退貨扣款之主張為可採。

㈦被上訴人原審證5 號結帳清單第9 行條碼24,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只是代貼條碼,為服務性質,印製條碼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經查,條碼費用24,000元係上訴人於4 月份付款時,自行自貨款中扣除,記載於上訴人製作之4 月份付款明單中(本院卷37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從貨款中扣除該款,因而於本訴中主張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該條碼費用24,000元,故應將該扣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該條碼費用係屬被上訴人履約之必要費用,其為代印,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印製條碼之費用,縱是上訴人提出所謂係爭買賣合約書第2 頁(其並非兩造合意內容,業如前述),僅記載被上訴人之成品應貼上條碼,亦未約定條碼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難認為條碼費用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製作之4 月份付款明單(37頁)已列入GA713 代印條碼之費用24,000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該計算結果之貨款900,588 元,故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扣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所製作該4 月份付款明單計算之正確性,並稱係因上訴人開出之L/C 金額不符,其才向上訴人要求明細,並非雙方會算後之金額等語,按該付款明單僅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字認可,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中計算方式及金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71,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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