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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
世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琴
相對人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七十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二三一號存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遭原件退回,而未送達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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