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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相對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拾貳紙(號碼:NC八二五三一─NC八二五四二),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經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准予變換,復提供面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NC八二五三一─NC八二五四二)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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