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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徐錫坤
相對人
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九二巷二二弄二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四九號五樓
相對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五四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等四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等四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O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訴訟費用     │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
│   ├─────────┼────────────┼─────────┤
│ 一 │送達郵費     │捌佰壹拾叁元        │不含退郵貳佰零柒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壹仟貳佰元          │包含言詞辯論通知書│
│      │                  │                        │及判決正本    │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壹佰柒拾元          │             │
├─────────────┼────────────┼─────────┤
│ 總         計 │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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