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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代理人
代理人
?
相對人
喬奇西服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0巷三八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倘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必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責人乙○○、經理人陳盈璋對伊施以恐嚇手段,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和解簽立和解書,乃侵權行為,相對人因而對伊負有賠償相當於和解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基於其對相對人所有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相對人對伊享有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業經本院予以審判結果,認(一)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二)聲請人所指倪、陳二人恐嚇聲請人以取得和解契約,則聲請人所受侵害,乃意思表示受到挾制,損害結果則為相對人取得和解債權,致聲請人負擔和解債務,而非聲請人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損害,此部分主張顯屬法律之誤用;(三)依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受恐嚇簽立和解契約之際,當即了然於胸,彼時已知損害及孰為賠償義務人,時效期間自應即時起算,則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月方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賠償債權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逾前開時效期間。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可成立等理由,認聲請人請求無據而為駁回之判決,是本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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