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 聲請人
-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東明
- 相對人
- 京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琴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H0000000-00、TE00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H0000000-00、TE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