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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三一八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相對人
戊○○ 住同

         甲○○ 住同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三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件債權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為此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擔保物,詎料提存所表示該本案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等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總計少於假扣押裁定所示之金額,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依該本案判決主文加計利息、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後之金額確大於前述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裁定影本二份為證。

二、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物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本應逕向本院提存所為之,無庸本院裁定,如因向提存所所為聲請遭駁回,亦應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謀求救濟,聲請人以此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已有未合。

三、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確定判決,故已命相對人等應給付予聲請人六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所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之範圍為六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聲明人於確定之本案判決中勝訴之金額,即低於假扣押金額,自難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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