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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相對人
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五0號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雖未明文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物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六號民事裁定),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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