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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返還提存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
群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徐南城 律師
相對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十二樓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八0一九四七B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E八0四00五B、E八0四00四B號),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二號民事裁定(按應為八十六年聲字第四0六號民事裁定),為反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相對人部分勝訴,就勝訴部分,相對人業已受償,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收據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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