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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鋼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八七巷二弄十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十一之

              一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銷假扣押、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准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証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二號執行案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九七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建號四○六二一之台北市士林區○○○路八七巷二弄十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該不動產另由他案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台北長春郵局第一七三九、二八五九號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再請求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聲請人已將裁定全文刊登報紙,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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