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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相對人
鋼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慈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新台幣五萬元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原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將信件寄送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路八七巷二弄十一號一樓,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再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一一之一號五樓亦無人收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九二六0七五八九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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