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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一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癸旨 律師
相對人
群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TM0000000、TM00

00000、TM0000000、TM0000000號),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按即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幾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網路資料庫查詢之群輝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業經另案扣押,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僅使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並無礙於扣押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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