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四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四六號
- 聲請人
- 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蔡玉玲律師
- 相對人
-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區○○街一六六巷八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六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准許變更,復提供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B三六四三○─三一、HN一八三一六、HN三○一四六─四八)為擔保物。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若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固應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對於法人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之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會議記錄節本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訴訟終結後之催告自應向相對人已變更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屬合法之送達,依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聲證三律師函所載,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既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