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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計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執行已獲清償部分為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並已向本院撤回過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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