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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
紘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耀德
相對人
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美霞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送達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且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結果,該局覆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闕美霞確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施月燿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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