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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通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查前開假扣押所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二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而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仍未經具領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執行、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訴訟確已終結,並經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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