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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上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村
送達代收人施竣中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貳張(號碼:D0000000、C0000000A、C0000000A),共計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D0000000、C0000000A、C0000000A)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乙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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