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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七號

原告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丙○○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折合銀元肆拾叁

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柒佰肆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肆仟

貳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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