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遊星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三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六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三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追公司)之送貨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駕駛車號CQ-五四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二○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係日間、天氣晴、道路上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違規貿然由慢車道切向快車道,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左前車頭防撞桿不慎撞及後方原告騎乘車號CHL-五六二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看護費九萬九千元;手術門診、交通費九千元;醫療補助品、雜費等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民俗療養費一萬二千元,預估二次手術費用十三萬七百十一元;復健費十四萬四千元;營養費十二萬元;補習費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超速、行駛快車道與有過失,支出費用無單據部分均爭執其真正等語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三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號CQ-五四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由慢車道切向快連道迴轉,致撞及原告受身體傷害之事實,被告對此是認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卷查核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車,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速、違規等,惟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即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甲○○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三追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十八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一月二十三日,住院看護三萬四千元,經提出單據四紙為証,被告此亦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居家看護六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捨棄(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㈢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門診等費用:
⑴預計十二次門診,每次掛號二百五十元,交通費五百元,合計九千元,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應可信以為真。被告事後再具狀表示僅同意其中七百四十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委無足取。
⑵醫療補助、停車雜費等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㈣民俗療養費一萬二千元,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㈤預估手術費十三萬七百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筆係預估費用,無單據,被告對此亦爭執其真正,尚難採信。
㈥復健費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告提出運動家文教基金會、加州健身中心入會單據四紙為証,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原告捨棄(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頁)。
㈦營養費十二萬元,原告捨棄(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一頁)。
㈧機車修理費二萬五千元,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㈨補習費一萬二千元: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認非本案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㈩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年二十五歲,因車禍導致腿部嚴重傷害,未能及時進入澳洲CURTIN大學就讀,須待骨頭癒合約九十二年七月始可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須時復原,又未能趕上九十二年秋季班開課,致使原告延宕生涯規劃達二年六月,腿部外傷更造成活動力減低,以及一輩子難以復原的跛腳外觀,自尊心嚴重受挫,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傷害之部位、程度、對日後影響及日後尚須手術等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85177+34000+9000+700000=828177)。從而,原告依前述法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