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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2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馬中恆(已撤回起訴)於民國88年間,在台北市○○○路○ 段53號3 樓之7 明泰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徵信公司)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向原告佯稱係檢察官及警察退休,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處理對訴外人石重磊之債務,並向原告謊稱為查封石重磊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5,000,000 元保證金,復為取信於原告,乃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89年1 月5 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14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及偽造石重磊及其配偶李慶真名義之協議書、面額40,000,000元本票,分次持交原告,致原告受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馬中恆3,800,000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被告與馬中恆共同詐騙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不以侵權行為請求,原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刑事共同正犯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案件審理中馬中恆業自承係自己偽造文書及向原告詐騙,其偵查中陳述曾與被告商量云云,係屬不實,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該3,800,000 元係原告交與馬中恆,被告與原告間純屬借貸關係,為馬中恆與原告以支票向被告調現,嗣支票到期時,原告竟撤銷付款銀行委託付款,並以刑案拖延支票之清償,本件實屬張冠李戴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與馬中恆共同詐騙原告致其交付3,800,000 元?被告是否應賠償3,80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馬中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在明泰徵信公司內,分別向原告佯稱係檢察官及警察退休,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訴外人石重磊之債務,旋即推由馬中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石重磊」、「李慶真」印章各1個,偽造內容載有債務人石重磊願於88年10月26日給付甲○○50,000,000元,李慶真(即石重磊配偶)為保證人之協議書1 份,並偽造石重磊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發票日:88年10月14日、到期日:88年10月28日、面額:40,00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同時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偽簽石重磊、李慶真署名及按捺指印,再蓋用偽刻之「石重磊」、「李慶真」印章,持以交付原告閱覽,藉以取信於原告。嗣因石重磊未還款,馬中恆及被告復對原告謊稱為查封石重磊50,000,000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5,000,000 元保證金,復為取信於原告,乃由馬中恆於88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等印章各一個,再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89年1 月5 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14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分次持交原告,致原告受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馬中恆共計現金3,800,000 元,不足1,200,000 元部分,馬中恆表示將代為墊付,但要原告另簽發支票供做擔保。原告遂於88年12月17日開立面額1,500,000 元1 張、1,000,000 元支票2 張(發票日:89年9 月7 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C000618號、BC000619號、BC000620號)及500,000元支票1 張(發票日、票號不詳),交付馬中恆供作擔保。迨原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方知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等情,有馬中恆名片、委託書、保管書、收據各1 紙及被告簽立之保管切結書、本票各1 紙、偽造之石重磊協議書1 份及本票1 紙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89年1 月5 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14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各1 份在刑事案卷內可稽,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依前揭馬中恆88年12月10日收據所載,其確已向原告收取擔保金3,800,000 元,該款並無收取支票之記載,原告主張係支付現金,自堪信為真實。又馬中恆於前揭刑事案件91年8 月26日偵查中,業供稱:為了向甲○○收取辦事費用,先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甲○○,並與乙○○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本票1 張是石重磊名義、1 張是李慶真,而筆跡都是同一人所寫,這也是與乙○○一起商量,這件委託案乙○○都知道,因是我們共同商量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35、36頁),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偵查中所言確係屬實,我當時確有回答檢察官我是跟乙○○一起商量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卷第48頁),且被告亦自馬中恆處取得原告簽發擔保之支票,有被告於89年1 月11日簽立之保管切結書載稱:伊暫時保管該支票(即票號:BC000618號、BC000619號、BC000620號等3 張支票),並同意絕不以任何理由背書、轉讓、處分該支票或行使其權利,且同意於89年1 月17日前將該支票原本返還與甲○○等語可稽,已足見馬中恆確與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雖被告辯稱馬中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不知為何會回答與被告乙○○一同商量,可能係誤解檢察官之問題云云,據以否認其參與詐騙等情,然查91年8 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明確訊問:「這件委託案乙○○都知道?」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馬中恆豈有誤解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且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原告簽發之面額1,500,000 元1 張、1,000,000 元支票2 張(發票日:89年9 月7 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C000618號、BC000619號、BC000620號),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和原告間只有借貸關係,原告簽發支票向我調現,我調到錢後,一部份係由馬中恆轉交給原告,一部份是我匯款給原告(見9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47頁),及至本院刑事庭供稱:我是在「88年9 月間」,在原告家附近的咖啡廳見到原告,原告提及要開支票借錢。原告為了調現,當場開了2 、3 張她本人的支票,並交給馬中恆。我跟原告說我要去找金主,找到金主後,我再去拿支票。錢我已經調給原告,有一部分已經透過金主匯款500,000 整,一次匯到原告的帳戶裡,另外一部分是陸續將現金交給馬中恆,他再轉交給原告,馬中恆應該有將錢交給原告,因馬中恆有將原告開的支票交給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第卷第49至51頁),及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審理時供稱:我在88年11月16日才認識馬中恆,當時馬中恆欲持票向我調錢,後來我就經由馬中恆介紹,在88年11月17或18日和原告見面,馬中恆與原告二人說原告因故急須1 、2 百萬資金欲向我調錢,後來在11月20日我調到錢,我就通知馬中恆,馬中恆即拿原告的1 張700,000 、1 張500,000 的支票,要向我調1,200,000 元,當時原告未在場,我調給馬中恆700,000 元現款,另外500,000 支票就暫時質押在我這裡補40幾萬的利息,當時並未預扣利息,在89年1 月26日,馬中恆拿原告的500,000元支票給我,我才透過金主邱耀東從華信銀行匯500,000 元給原告,該500,000 元沒有先扣利息,該筆500,000 之支票,大約20來天到期,後來原告所開700,000 元支票無法兌現,又開1 張1,000,000 元支票來換回該700,000 支票,後來所開500,000 元支票又無法兌現,她又以700,000 元支票換回該500,000 元支票,後來又以1,000,000 元支票換回該500,000 的支票,她都是以票換票6 、7 次,從來沒有兌現還過錢,總共質押原告3,500,000 的支票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刑事卷92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對其如何取得原告支票,及代原告調借現款等事實,所陳竟然先後不一,並與被告89年8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甲○○與乙○○原素不相識,後於88年9 月間為處理甲○○之金錢債務,以資金不足為由,透過馬中恆在大安銀行天母分行後面之思麥琳咖啡館,向乙○○當面洽談調現,並簽發上開3 紙支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623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有關相互認識之時間、取得支票之方法與地點,亦相矛盾,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又該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130號、9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結起訴,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駁回被告上訴(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係與馬中恆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800,000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89年1 月11日簽立保管切結書係遭原告帶兄弟逼被告簽立云云,然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係稱:後來在89年1月17日馬中恆叫我去公司說余女要還我錢,結果我到公司,余女帶「兄弟」到公司逼我要將支票還她,因她尚未還我錢,我不願還,所以才會簽下支票保管切結書(見9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47頁),及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後來馬中恆有將甲○○開的支票交給我,因為甲○○開的票已經到期,我就到馬中恆的公司去向甲○○要錢,當時有很多兄弟在場,那些兄弟押我開保管條(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第卷第51、52頁),另被告於89年8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則載稱:甲○○持有本人(即被告)所書立之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係於89年3 月1 日在馬中恆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因協調清償借款事宜,在不知情或故弄玄虛陷於不可抗拒之情況下所書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623 號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供稱簽立保管切結書之原因、時間竟相互矛盾,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原告帶兄弟逼迫之事實,應認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帶同兄弟逼迫下始簽立保管切結書,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撤回訴外人馬中恆之訴訟部分,係原告已對馬中恆就3,800,000 元賠償金額取得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984 號),其撤回起訴並無悖於情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馬中恆共同以詐騙手段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予現金共3,800,00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自應與馬中恆連帶負擔賠償原告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3,800,000 元,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1 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訴就被告請求賠償3,800,000 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3,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於原告併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屬請求權選擇之競合關係,原告前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獲得全部勝訴,訴訟目的業已達成,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俟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可稽,查本件訴訟中並無犯罪牽涉裁判,致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並無理由,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