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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
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叁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設備乙批,價款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元,並交付同面額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証,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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