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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友讀
訴訟代理人
黃秉章
訴訟代理人
李綺敏
被告
丸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晶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多年以來均長期買受原告所生產之樹脂,雙方並約定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於當月結算後清償。兩造自從八十五年一月間交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其先前的款項被告都有依約給付,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被告就未再付款(出貨單及產品檢驗報告單影本分別編為原一、二號證),經原告多次催討亦不獲處理,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貨款,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有跟原告買一百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的樹脂;沒有付錢,是因為原告的原料有問題。我已經跟原告交易七年多了都沒有問題,只有這批有問題。原告所講的交易日期都沒有錯。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貨真的有問題,但我沒辦法舉證,有問題的貨都在我朋友那裡,約有六、七百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年來均長期買受原告所生產之樹脂,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之貨款被告均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不獲處理,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購買價值一百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的樹脂,然伊之未付錢,是因為原告的原料有問題,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但貨有問題,伊無法舉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樹脂買賣,然被告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產品檢驗報告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然被告則以伊之未付款,係因原告所給付之樹脂有問題,然伊無法舉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樹脂買賣,然被告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雖抗辯伊之未付款,係因原告所給付之樹脂有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抗辯事實自承其無法舉證外,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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