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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張國勳

  • 原告
    甲○○
  • 被告
    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優克芝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萬伍仟股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施用詐術,誘使其交付新臺幣( 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博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英科技公司」)、優克芝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克芝瑪公司」)股票,惟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為由,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而造成原告受有三百 十五萬元之損失,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三 百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民 事準備書狀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認被告遲延給付優克芝瑪公司 股票,其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款、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之遲延利息;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備位訴之聲明,改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增資股票七萬五千 股,並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以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暨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之 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原告追加與變更後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 追加及變更後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上旬,被告表示要與朋友籌資成立博英科技公司, 經營幼教事業幼稚園系統,架設網路,讓家長隨時連線上網觀看小孩在幼稚園上 課情形,測試成功,將推廣至全省各幼稚園,收取網站架設費用及月租費,前景 可期,邀請原告投資入股。因被告曾有幼教經營經驗,原告不疑有它,遂於同年 月十二日晚間將欲投資博英科技公司購買五萬股股票之股款,面額一百十二萬五 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當場開立繳款單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並表示此為預購 ,股票將於年底前交付。詎日後多次向被告催促交付股票,其竟回稱博英科技公 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要求其提出相關清算資料,亦不置理。被告另於邀 請原告投資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同時,又稱其為優克芝瑪公司股東,該公司經 營交通及遠距傳輸等業務,且宏碁電腦公司渴望村已向該公司訂購網路系統及設 備,並正評估投資優克芝瑪公司,是以值得投資。原告亦不疑有它,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晚間交付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之股款同時,亦交付購買優克芝瑪公 司增資股票三萬五千股之股款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亦當場開立繳款 單交付予原告,言明股票已在印製,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予原告,嗣後被 告又表示宏碁電腦公司認股後,尚有八萬股股票餘額可供認購,催促原告儘速認 購,原告因資金不夠,僅同意再追加認購四萬股,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 付被告面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一張,被告同時交付繳款單予原告;詎被告取得 股款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其交付股票,竟避不見面,迄未交付股票。被告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共交付三百十五萬元之股款,造成原告受有三百十五萬元之損害,爰 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主張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規定及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三百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若鈞院認 被告所為非詐欺行為,則被告行為亦屬無權代理或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或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返還原告購買股票之股款或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三百十五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另主張因原告已終止雙方委任及共同投資關係,被告應依委任及 共同投資之關係,給付原告所購買之股票,且須另給付原告每股以二十七元購買 優克芝瑪公司股票與面額十元間之差額十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所交付欲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之股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所交付欲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之股款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優 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增資股票七萬五千股並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一百 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丙○○(原名劉德偉)於八十九年初決定合作將博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英公司」)、博英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流通 公司」)二家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博英科技公司,業務轉型為從事「科技幼教網 路事業」,惟因嗣後與丙○○合作關係破裂,公司始終未合併,公司名稱亦未變 更登記為博英科技公司,故未能交付原告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係基於自己之評估,認為優克芝瑪公司有投資潛力,且因優克芝瑪公司 八十九年增資認股限於公司員工及原股東,乃執意要求被告出讓若干股份供其投 資,雙方乃談妥原告以每股二十七元認購,原告先後共購買七萬五千股,被告並 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股票。而優克芝瑪公司股票 之交付期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繳款單備註欄已載明:「股票印製後將交 予申購者」,原告收到第二次繳款單時既然不曾異議或質疑,足證兩造當時已達 成合意。嗣後被告八十九年底領到優克芝瑪公司股票後,竟於九十年一月間遭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不當扣留,迨至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誠泰銀行始返還股票予被告,被告當天即通知原告受領股票及辦理股票移轉 登記,被告遲延給付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於繳款單上所蓋博英公司或優克芝瑪 公司印文都是蓋在「證券名稱」欄位內,被告蓋上開公司章只是用以表示原告所 購公司股票名稱,並無以該二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邀約投資之行為,故不生 無權代理之問題。且博英科技公司雖無法完成設立,惟被告已極盡一切注意義務 參與博英公司之業務,且因丙○○始為博英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之負責人,其利 用被告及廠商之智慧成果而後不付錢之事實,導致博英科技公司無法成立,被告 並無可歸責之處,況被告將自身所投資之股權部分讓與原告,即已完成委任任務 ,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應視為被告已交付各該公司,被告並未侵吞原告之投資款 ,被告自無返還該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從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優克芝瑪公司股票,被告又已於該日提出給付,原告嗣後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原告所交付欲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五萬股、優 克芝瑪公司股票三萬五千股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四 萬五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欲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四萬股之面額 一百零八萬元支票一張,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總計原告交付被告欲購買博英科技 公司股票之股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之股款二百零二萬五 千元。 ㈡博英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並未依被告之計畫合併,嗣後被告與丙○○協議將博英 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解散,並授權丙○○使用被告與被告之弟蔡紹安之印章以辦 理上開解散登記手續,惟丙○○卻擅將被告及蔡紹安於博英流通公司之股權移轉 予第三人,並將該公司更名為博英學人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始分別辦理該公司及博英公司之解散 登記。 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博英科技公司並未設立登記,故被告無法交付原告 博英科技公司之股票。 ㈣被告於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增資前,持有該公司股票六萬股,復於該次增資認 購十二萬九千股,八十九年增資後之總持有股數為十八萬九千股。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取得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增資後印製之股票,其持有 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當中之十六萬九千股股票(誠泰銀行出具之質押品保管條上 所載之一百六十九萬股應係誤載,因該公司總股數僅為一百十萬股)連同經緯電 腦公司股票三十萬股、艾通科技公司四千股、統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萬股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遭誠泰銀行留置保管,嗣經被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以催告函限期誠泰銀行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全部股票,誠泰銀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將上開股票返還被告。 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所購買之優克芝瑪公司七萬 五千股股票並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原告於同月十七日收受通知,惟原告拒絕受領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上開股票,原告仍拒絕 受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交付買受博英科技公司、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之股款予被 告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有無權代理該二家公司為出賣人之行為?㈢被告 有無施詐術使原告交付股款?㈣被告所為若非詐欺行為,則被告未交付股票予原 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遲延給付責任?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股款予被告約定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時,博英 科技公司尚未成立,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繳款單上載明係「預購」,顯見斯時並 無博英科技公司之股票或股份可供買賣,故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原告委任被告 ,於博英科技公司募集設立時代原告認購該公司之股份,或於公司設立後代為購 買其他股東轉讓之股份,故就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 。兩造認其間另有並無法律上之意義之所謂「共同投資關係」等情,容有誤會。 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函復之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增資案董事會決議 錄所載,該公司於於八十九年增資時,除保留百分之十之股份由員工認股外,其 餘股份由原股東認購。且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乙○○亦到場證稱,該次增資有五 位新增之股東,其中四位為與原股東有配偶、子女等關係之親戚,另一位則為其 邀請撰寫增資計畫之技術股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 頁),故該次增資除員工、原股東(含原股東之親戚)、公司邀請技術入股者外 ,並不對外公開招募資金。而被告於增資前即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六萬股 ,且原告並非優克芝瑪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此亦有卷附之優克芝瑪公司股東名冊 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認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故原告欲購買優克 芝瑪公司股票,只能購買被告名下原先持有或增資時所認購之股份,顯見就原告 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部分,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兩造認為此部分另有委任及 所謂共同投資關係,亦有誤會。 ㈢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繳款單上雖分別蓋有博英公司或優克芝瑪公司之公司印文 ,惟上開印文均係蓋於「證券名稱」欄內,其餘「總核」、「部門最高主管」、 「出納」、「單位主管」、「承銷人員」欄位內則均係蓋被告個人之印文,自該 繳款單整體客觀觀察,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所出具其收受原告購買博英科技公司 及優克芝瑪公司股票股款之證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代表或代理博英科技公司 或優克芝瑪公司出售股票予原告。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當時有其他表示其 為該二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直接向博英科技公司及優克 芝瑪公司購買股票,以及被告係以該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對其招募投資一節,均 不足採信。況原告欲購買者為博英科技公司之股票,而繳款單上所蓋印文為博英 公司,顯然亦不足以讓擁有多年經商經驗之原告產生被告為博英科技公司或博英 公司代理人之表見代理外觀,且依證人優克芝瑪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被告持欲開立予原告之繳款書請其蓋用優克芝 瑪公司之公司章時,表示將轉讓部分名下股份予原告,是被告係將自己名下原有 及預計增資認購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出賣予原告此一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認被告盜刻優克芝瑪公司印章,進而偽造繳款單,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 定,對其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以被告收受購買股票之股款後,卻未依約定交付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且實 際上亦未成立博英科技公司,又未以原告名義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且遲延未 為給付為由,認被告係自始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股款共計三百十 五萬元。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 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惟獨立之民事訴訟為裁判時,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參照),法院仍應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到場證稱:「被告與我談到可以擴大轉型博英公司,所以提 議以原來的博英公司為基礎增資,當時並未提到變更公司名稱的事情。」「我 與被告間並未明確的約定被告要佔將來公司多少股權,...被告資金都未進 來,但他有要求先將部分股權讓給他讓他成為股東,我有幫他委託會計師辦理 股東登記程序。」「協議內容主要為要將當初交給他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股東 同意轉讓的文件、...等資料交還給我,及蔡先生要求給付顧問費,因為當 初協議要增資,公司的應收票及款項也交給被告,被告也自行採購部分網路設 備,他覺得有損失要求給付顧問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四頁),雖其就公司成立之方式係由博 英公司增資,或由博英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合併後將所營業務轉型,或是否談 到新公司之名稱等情,所述與被告所辯略有出入,惟依丙○○與被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楊佳樟律師處就二人間之合作糾紛所成立之協議書第四點約 定「蔡(即被告)拋棄合作期間之顧問費」,均足資證明被告與丙○○間確有 前述之合作關係與計畫,而該計畫亦因二人之合作關係破滅,以致未依被告之 構想成立博英科技公司。況依卷附丙○○所製作之「文教網路科技教育事業A SP開辦營運計畫書」,亦係以不存在之「博英網路科技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招商,故原告於投資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之初,即使公司名 稱尚未確定,但被告確有和丙○○合作成立該性質公司之規劃,尚難以事後博 英科技公司並未依被告規劃成立,即遽予推論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博英科技公 司股票之初,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 ⒉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之增資認股,既經董事會決議由員工及原股東(含原股 東之親戚及經公司邀請之特定入股者)認購,前已認定,則原告自無法直接以 其名義購買優克芝瑪公司之股票,僅能向被告購買其原有及增資認購之股票。 又被告確有將原告所交付欲購買七萬五千股股票之股款連同自有資金向優克芝 瑪公司認購八十九年增資股十二萬九千股,且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言:被告 曾告知其欲將名下部分股份轉讓予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於出售股票予原告並收 受股款之初,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何須將原告所支付之股 款連同自己之資金用以認購增資股? ⒊至於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取得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增資後印製之股票 後,雖未即時將原告購買之股票交付原告,致部分股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遭 誠泰銀行留置保管,然亦不得事後以此非被告所得預料之事實,即謂被告於與 原告為買賣股票約定之初即有施詐術之故意。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訴及被告遭一審刑事判決 詐欺有罪,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其 意思表示自由,並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㈠狀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規定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 返還其所交付之三百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辯稱已將其所投資於博英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之股權之一部分移轉予原告 ,即已完成受原告委任之工作,惟原告係委任被告購買博英科技公司之股票,博 英科技公司既未能成立,被告亦未交付原告其所購買之五萬股博英科技公司股票 ,則被告受委任應為之給付自屬尚未完成,且因其與丙○○終止合作計畫,博英 科技公司確定無法成立,而陷於給付不能。惟被告與丙○○二人擬合作成立一家 經營幼教網路系統之公司,前已認定,雖然型式上係直接以博英公司增資並轉變 經營內容或待博英公司、博英流通公司合併後更名再轉型為科技公司,二人所述 略有不同,惟此二種計畫之運作方式皆非被告一人所得片面完成,仍需時任此二 公司負責人之丙○○及其餘股東、董事之決議通過,始得順利進行,故原告委任 被告購買預計將來成立之博英科技公司股票,惟嗣後因博英科技公司未如被告預 期成立,致被告無法完成所受委任之工作,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原告委任被告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部分,既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 不能,且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同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復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被告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之股款 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股款附加自收受時 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 ㈦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繳款單上備註 欄之記載,當事人間係約定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給付期限,惟嗣後於同年四月 二十七日,原告再次交付股款後被告所開立之繳款單上備註欄係記載:「股票印 製後將交付申購人」,而原告於收受第二次繳款單時,對於前開記載並未表示異 議,原告前後二次所購買之股票,既同為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增資之股票,故 應可認為當事人間於第二次買賣時,雙方已將連同第一次購買之股票合意附加以 股票印製完成為交付股票之清償期。而依證人乙○○之證述,伊有跟包括被告在 內之股東講說希望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股票可以印製完成(參見本院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故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僅為優克芝瑪公司 原本預計之股票印製時程,而被告辯稱先依公司預訂之時間告知原告股票交付之 期限,惟因無法確定股票是否可如期印製完成,故嗣後即改約定為待股票印製完 成後再交付等情,應為可採。 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兩造就優克芝瑪公司股 票之交付,所約定之清償期為股票印製完成時,惟因股票印製完成之時期不確定 ,故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是原告應於股票印製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詳參孫森焱著,民 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三五至五三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惟因原告 無法證明其於優克芝瑪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增資股票印製完成後,有催告被告給 付其所購買之七萬五千股股票,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之責任。 至於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 付七萬五千股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雖可認為已對被告為給付之 催告,惟被告亦當庭提出股票欲交付予原告而遭拒絕受領,故被告已於原告催告 時立即提出給付,原告雖拒絕受領,惟被告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遑論被告有何 給付不能之情事。 ㈨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 已對其無利益,拒絕受領,而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股款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即屬無據。況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中所謂遲延後之給付對債 權人已無利益,係指以特定時期之給付為要件,否則即失給付之目的者而言,而 本件之買賣標的為股票,本來於市場上之價格即會不斷波動,姑不論目前現實之 價格為何,縱使低於原告當初所購買之價格,亦與前開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故 原告尚不得拒絕被告之給付。另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 告既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復未於解除契約前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或返 還其所交付之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之股款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兩造間就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背書並交付七萬五千股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定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至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 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取得被告背書 交付之優克芝瑪公司股票後,既有權要求優克芝瑪公司辦理股票移轉登記,而無 須被告配合協同辦理,是原告另訴請被告應辦理上開股票之移轉登記部分,即無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時, 每股實際購買價格二十七元與面額十元間之差價十七元,七萬五千股總計為一百 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差價一節,惟原告就此並未表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且原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優克芝瑪公司股票時,雙方約定之 價格即為每股二十七元,買賣價格既係經當事人間之合意,原告即應受買賣契約 之拘束,嗣後亦不得以股票價格下跌,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實際買受價格與面額 間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 五千元及自收受該款項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以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備位聲明於訴請被告給付優克芝瑪公司 股票七萬五千股股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購買博英科技公司股票 之股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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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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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