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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袁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第一年只付利息(惟未言明利息計算方式),第二年每月攤還二十萬元,詎被告一期皆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貸及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萬元,約定第一年只付利息(惟未言明利息計算方式),第二年每月攤還二十萬元,詎被告一期皆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及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借貸及抵押契約書第十條雖載明:「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立約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屆期未清償時得延長期限」等語,惟契約書第一條復約定:「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正,第一年只付利息,第二年本金利息平均每月攤還新臺幣二十萬元正,付款方式皆以開票行之,如無法兌現時視為違約」等語,是以,縱使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依約仍應按月給付二十萬元。而前開債務被告一期皆未依約履行既經認定,累積迄今早已逾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僅請求二百八十萬元,自無不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未言明利息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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