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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告
銘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達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騎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二九八巷巷口依警察指示暫停,遭被告乙○○駕駛被告銘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所有之貨車從後撞擊倒地,致其受有右腳掌右側第二蹠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接受擴創術及石膏外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八千七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看護費共計九萬二千元,暨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萬零七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被告銘豐公司之車輛撞及原告成傷,惟其請求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過高。

丙、被告銘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銘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騎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二九八巷巷口依警察指示暫停,遭被告乙○○駕駛被告銘豐公司所有之貨車從後撞擊倒地,致其受有右腳掌右側第二蹠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接受擴創術及石膏外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共六十萬零七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乙○○則以:其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被告銘豐公司之車輛撞及原告成傷,惟其請求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銘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被告銘豐公司所有之DJ-一二三一號小貨車,沿台北市○○路二九八巷南往北行駛,至台北市○○路二九八巷與南京東路六段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同向行駛,遇警指揮暫停之GFB-二三七號重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右腳掌右側第二蹠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0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九二四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銘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八千七百十元部份:查其中收據費用二百元、證明書費用二百五十元,非屬醫療上之支出,均應予扣除,其餘八千二百六十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九萬二千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恢復期間有無請看護之必要,據覆:原告係右足第二蹠骨第一度開放性骨折未錯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清創術併石膏外固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石膏移除,石膏固定中可自行活動無需請看護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覆函一紙在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本院斟酌被告乙○○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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