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普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九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巷六弄十二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先後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三筆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第一、二筆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第三筆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三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借用日起,以一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未按期繳納利息(逾期未繳時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本金亦均已到期而未全部清償,共計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各筆尚欠本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施月燿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