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原告
- 富智光纖寬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政忠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承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七二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原告受大陸客戶所託,急需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在台灣設廠生產之光纖絲,因當時市場缺貨極為搶手,市場缺貨,原告經由介紹認識訴外人洪啟源,請其代為尋找。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洪啟源告知來電與原告聯繫,聲稱被告持有華新麗華公司出廠之光纖絲,惟因市場缺貨,光纖絲買主眾多,原告須立刻先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以為原告有能力購買之保證,合約之簽訂及其他細節再行另議,原告依被告要求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是該一百萬元性質上應為民法上之預約定金。
二、同年六月四日,洪啟源偕同被告方面之丙○○、連慶功至原告公司就買賣契約進行協商,此為兩造第一次會談,因被告告知將交付之光纖絲並非台灣華新麗華公司於台灣製造之G-652單模光纖絲,而係華新藤倉(Fujikura)所製造之G-652單模光纖絲,當下原告業務經理陳綺齡即告知被告,因與大陸客人所要求之廠牌名稱不同,後經原告確認,大陸客戶無法接受華新藤倉公司之光纖絲,故原告亦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供之華新藤倉牌(Fujikura)光纖絲,雙方對此部分有爭議,並且無法進行合約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中,因原告與被告間就標的物之認知不同,買賣契約無法成立。
三、被告所持有之G-652光纖絲均係由南京華新藤倉所生產,就大陸客戶言,華新藤倉品牌之光纖絲係為大陸南京華新藤倉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華新藤倉)所生產,與台灣華新麗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不同之廠牌,且大陸客戶指定購買台灣華新麗華公司在台生產光纖絲其目的乃信其效能上優於大陸廠所製造之產品,若提供南京華新藤倉公司所生產之光纖絲,大陸客戶僅需直接自大陸南京華新藤倉訂購,尚不需負擔自台灣運往大陸之運費,且與原先約定不合,故原告無法與被告就南京華新藤倉公司出產之光纖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雖表明願協助除去光纖上Fujikura之品牌,惟原告不願因該筆買賣失其信譽,故予以拒絕。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來原告公司,告知原告欲提供華新藤倉之光纖絲以代交付,經原告聯絡大陸客戶,大陸客戶即認為原告於先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告知尋得台灣麗華光纖絲,其後又欲以大陸華新藤倉品牌(Fujikura)光纖絲矇混替代,乃於同年六月五日告知原告取消該次買賣,是被告雖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華新麗華公司品質保證書,對原告已無任何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拒絕被告之給付。
四、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後,原告因無法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即要求被告返還該筆預約定金,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稱貨物囤積華新倉庫受有損害乙事,因被告與華新麗華公司驗貨當時,原告尚未決定是否進行該筆買賣契約,且原告交付定金之前,被告聲稱當時買主眾多,被告至華新麗華公司驗貨,亦未告知原告陪同,與原告應無直接之關連。原告最後決定不與被告簽約,被告因驗貨所受之損失當由被告自行承擔。又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當面告知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供之光纖絲,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若該批光纖絲仍放置華新麗華公司倉庫,事隔二年而未處置,亦屬被告過失所致。
五、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擔保契約之成立所交付,性質上為預約定金,本件若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即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被告應返還兩倍定金,惟原告僅請求返還定金之全部;若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被告亦應負返還全部定金之義務。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提出證據:
一、匯款單(影本一件)。
二、台北永春郵局第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三、南京華新藤倉公司網路資料(影本一件)。
四、華新麗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
五、品質保證書(影本一件)。
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
七、聲請訊問證人洪啟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訟標的由聲明返還價金請求權變更為返還定金請求權,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之規定表明不同意。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後,時值中國大陸地區光纖絲嚴重缺貨,訴外人洪啟源告知被告,原告急需購買光纖絲銷售至大陸,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承接此筆買賣,經洪啟源代被告向原告詢問有關買賣細節等事宜,原告表示因訂單已接獲,願先行支付部份訂金以保障貨源,並僅強調光纖絲是「華新」生產即可,經被告向華新麗華公司查詢確認,決定於收受原告部份訂金後請華新麗華公司備貨下訂單。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偕同洪啟源至華新麗華公司新莊廠倉庫進行交貨前驗貨,隔日被告收到原告一百萬元之匯款訂金,並電話約定同年月四日早上,就交貨細節議定並簽訂書面合約。
三、九十年六月四日原訂簽約日,被告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偕同洪啟源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與原告商議買賣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須交付華新品牌之光纖絲,經被告表示華新麗華公司之光纖絲皆以華新藤倉公司之品牌販售,原告即表示有華新藤倉公司之名稱客戶不能接受云云,簽約事宜因雙方僵持不下而未再討論即行散去。其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定金,雖被告已完全配合原告要求以華新麗華公司品牌出貨,並附原廠出廠檢測商標及證明文件,惟原告仍一昧無理要求退還定金,最後並終止協商。華新麗華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交貨,但被告因原告毀約,無法履行出貨,嚴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信譽,被告除因此被華新麗華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外,並有違約賠償損害之虞。
四、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受有定金一百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契約即已推定成立。所成問題者,乃在於所成立者,究為成立買賣「本約」,抑或買賣之「預約」?原告於起訴狀中與被告見解同一,均認為已成立買賣之本約,忽爾另於準備書狀片面稱該款項為預約之保證,而毫無證據以資證明,應不足採信。被告主張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應有理由。次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乃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買賣標的為單模光纖絲,且價金復有合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強為曲解標的物分別為「南京華新藤倉廠」及「台灣華新麗華公司」而有所不同,並以買賣書面契約並未簽訂為由,即謂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令人難以信服。實則,本件應係原告誤以為「受中國大陸商人所託」,嗣所謂大陸商人出爾反爾,致原告若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將無法再行轉銷該光纖絲,始對被告百般推託不進行買賣。
五、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為雙方所認同,但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不履行,依法被告始有解除權,豈容原告信口解除合約?被告誠為實際受害人,竟受原告一再濫行妄興訴訟,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提出證據:
一、品質保證書(影本一件)。
二、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G-652單模光纖檢驗報告(影本一件)。
三、傳真定金收據回條(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為據,雖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明變更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四款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並當庭表明,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首揭規定,自應視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當事人均未變更,所請求之標的亦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因系爭買賣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至原告於起訴狀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主張有所變更,然其原因事實均為同一締約歷程,僅就該締約事實法律上之評價不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況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上開變更,兩造均尚未為證據方法之聲明,自無任何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應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請訴外人洪啟源代為尋找華新麗華公司台灣廠所生產之光纖絲貨源,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洪啟源告知來電與原告聯繫,聲稱被告持有華新麗華公司出廠之光纖絲,惟因市場缺貨,光纖絲買主眾多,原告須立刻先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以為原告有能力購買之保證,合約之簽訂及其他細節再行另議,原告即依被告要求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同年六月四日,兩造在原告公司就買賣契約進行協商,因被告告知將交付之光纖絲並非台灣華新麗華公司於台灣製造之G-652單模光纖絲,而係華新藤倉(Fujikura)所製造之G-652單模光纖絲,原告當場表明因大陸客戶無法接受華新藤倉公司之光纖絲,故原告亦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供之華新藤倉牌(Fujikura)光纖絲,雙方對此部分有爭議,並且無法進行合約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中,因原告與被告間就標的物之認知不同,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又因大陸客戶已於同年六月五日告知原告取消該次買賣,是被告雖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華新麗華公司品質保證書,對原告已無任何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拒絕被告之給付。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擔保契約之成立所交付,性質上為預約定金,本件契約無法訂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或同條第四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後,訴外人洪啟源告知被告,原告急需購買光纖絲銷售至大陸,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承接此筆買賣,經洪啟源代被告向原告詢問有關買賣細節等事宜,原告表示因訂單已接獲,願先行支付部份訂金以保障貨源,並僅強調光纖絲是「華新」生產即可。經被告向華新麗華公司查詢確認,決定於收受原告部份訂金後請華新麗華公司備貨下訂單。同年六月一日,被告收到原告一百萬元之匯款訂金,並電話約定同年月四日早上,就交貨細節議定並簽訂書面合約。九十年六月四日原訂簽約日,原告要求被告須交付華新麗華品牌之光纖絲,經被告表示華新麗華公司之光纖絲皆以華新藤倉公司之品牌販售,原告即表示有華新藤倉公司之名稱客戶不能接受云云,簽約事宜因雙方僵持不下而未再討論即行散去。其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定金,雖被告已完全配合原告要求以華新麗華公司品牌出貨,並附原廠出廠檢測商標及證明文件,惟原告仍一昧無理要求退還定金,最後並終止協商。本件被告受有定金一百萬元,依法契約即已推定成立。本件買賣標的為單模光纖絲,且價金復有合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強為曲解標的物分別為「南京華新藤倉廠」及「台灣華新麗華公司」而有所不同,並以買賣書面契約並未簽訂為由,即謂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令人難以信服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之契約締結過程原係透過訴外人洪啟源代為聯繫,關於買賣之標的、價金、原告應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九十年六月四日雙方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之約定均係洪啟源分別與雙方洽談而完成。
㈡原告已依洪啟源聯繫之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其目的係用以保障貨源。
㈢九十年六月四日原訂簽約日,原告要求被告須交付華新麗華品牌之光纖絲,經被告表示華新麗華公司之光纖絲皆以華新藤倉公司之品牌販售,原告即表示有華新藤倉公司之名稱客戶不能接受云云,簽約事宜因雙方僵持不下而未再討論即行散去,其後原告即要求被告退還定金。
四、本件首應確認之爭點,應在於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透過訴外人洪啟源代為聯繫所達成之意思合致,其法律性質究為「預約」或「本約」?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所訂立之契約,「預約」與「本約」之區別首須依當事人間之意思決之,如當事人間有另訂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者,該項契約性質上應屬預約,縱當事人間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仍不失其為「預約」之性質。
㈡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意思表示之傳達,係經由訴外人洪啟源之聯繫所為,是洪啟源應為傳達兩造間意思之「使者」,是兩造間當時所達成之意思合致,自應以洪啟源所傳達之內容為據。關此,證人洪啟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原告經人介紹認識我,有跟我提到,大陸有客戶需要光纖絲,希望我能幫忙介紹貨源,所需要數量大約是七千公里,後來我去向被告詢問有無ITU─G652的光纖絲貨源,被告當場表示有華新麗華的光纖絲。當時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數量,被告就報價,經過幾次的電話來回,雙方有確定單價是美金七十九元,但被告表示希望價格(尾數)能有議價空間,當時我只是負責轉述,我跟雙方確認後,有聯絡確定的簽約時間。因為本件金額滿大,雙方還要再進一步確認交貨及付款的時間,所以另外約定確定的簽約時間,由雙方的董事長簽約。::被告原本要求定金要三成,後來經過協議,原告提供一百萬元做為定金,到付定金之前,雙方都未直接見過面,我並未代表兩造,我只是居間聯絡,也有向兩造表示,請兩造直接聯繫」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證人洪啟源之證言可知:兩造間咸認系爭買賣金額頗大,需進一步確認交貨及付款之時間,乃另行約定時間由雙方董事長正式契約,被告且認為價格仍有議價空間,是經由使者洪啟源之傳達,兩造雖已就標的物及價格先為擬定,然真正之意思合致仍在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雙方法定代理人正式簽立本約以確認系爭買賣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所成立者,僅為「預約」,而非「本約」。
㈢又按定金之種類多種,其性質如屬「立約定金」者,即為成立契約前交付之定金,其目的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是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一概視為已成立「本約」,主張定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者,仍得舉證推翻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契約成立之推定。本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洪啟源結果,證明兩造間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正式簽約前所成立者性質上僅為「預約」既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者性質上即為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立約定金」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所訂立者係以「訂立本約」為目的之預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進一步審究之爭點則在於:系爭本約是否已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經查:
㈠依證人洪啟源所證:「::被告當時有表示他們有華新麗華的光纖絲,我有將此事轉告給原告,原告也知道被告方面的貨是華新麗華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兩造間係以「訂立華新麗華品牌之光纖絲買賣契約」而成立預約。
㈡至兩造於預約洽談過程所認知之「華新麗華品牌光纖絲」,所指究係專指台灣華新麗華公司在台灣所生產之光纖絲,抑或包括華新麗華公司在其他地區所生產,以「華新藤倉」品牌販售之光纖絲,因製造地及商標之不同,確足影響買賣標的之形象及價格,本屬「本約」所應確認之重要事項,依前揭證人洪啟源所述,定金之交付亦應解為重在保留商議訂立本契約之機會,茲以雙方於約定之九十年六月四日就上開契約重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本約,自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預約無法履行(即本約無法訂立)。至被告雖另主張當日已表明可提供華新麗華台灣地區生產之光纖絲乙節,與其所提書狀所載情節尚非相合(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五點),且為原告所否認,當日在場之證人洪啟源復未能證明,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因兩造於前開約定期日因兩造認知之買賣標的不一致而無法簽立本約,原告並即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預約「不能履行」之事實於斯時即屬確定,被告雖主張其於同年六月七日另提出華新麗華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檢驗報告書,亦僅得解為於原預約不能履行後所提出之新要約,原告對被告所為新要約因已無實益而拒為承諾,洵與原預約之履行無涉。
㈣綜上:兩造預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訂立本約應堪認定,依上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立約定金。
六、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