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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
乙○○(即旺耶被 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經營之旺耶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拖延拒不給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兩造間買賣英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餘欠貨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及估價單一三七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積欠貨款價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三紙及估價單一三七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餘欠貨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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