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 原告
-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毅璁纖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八三號二樓之一
- 被告
- 統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向原告陸續購買多元酯紗及混紡紗等紡織品原料共十四批,原告皆依約交貨,被告所簽發支付部分貨款之本票,屆期提示均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購買多元酯紗及混紡紗等紡織品原料共十四批,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上開貨款尚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