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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告
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四號三樓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路一八六號十樓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銘公司)業已解散,其於清算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員工胡碧圓、王振家、陳麗瑛、白月雲、蘇建明、黃慶傳、王成敏、丁金花、張綉絨、鄭建宏、侯婉婷、鄭林美珠等十二人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嗣後胡碧圓等十二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被告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依法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胡碧圓等十二人指定之帳戶而為墊償(名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爰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

㈡本件聲請人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即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則鈞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提出證據:

㈠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

㈡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一件。

㈡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五一七○號核准函(影本)一件。

㈢核付明細清單(影本)一件。

㈣定期存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公司業務均係原董事長葉東成在處理,伊未執行公司業務,不清楚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辦妥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解散之日即進入清算程序,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代表公司,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三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公函、原告公函、核付明細清單、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定存單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乙○○雖以公司業務均係原董事長丙○○在處理,伊未執行公司業務,不清楚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惟其所辯核與事實認定無涉,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推翻原告所為前述舉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開條文授權所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件被告業經解散屬實,解散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員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經原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轉帳十二筆合計二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員工指定帳戶,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之通知,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乙○○,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二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催告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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