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八號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富達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其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立具保證書交付原告,而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七萬元,雙方約定遲延償還時,除仍按原訂利率計付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康富達公司於部分借款到期即未依約清償,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康富達公司上積欠原告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及借據六紙、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放款收回記錄表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等影本與被告康富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富達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其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立具保證書交付原告,而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總計金額為三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兩造約定遲延償還時,除仍按原訂利率計付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康富達公司於部分借款到期即未依約清償,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康富達公司上積欠原告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及借據六紙、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放款收回記錄表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富達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