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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壙鉅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四八之一號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又其中新台幣捌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品,經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就其中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貨款部分,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經提示後,均退票未兌現;餘貨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被告未依約簽發貨到二個月期之支票予原告,且迄未清償分文。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貨款,以及票款部分自提示退票日起、貨款部分自約定票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票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貨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一元部分、自如附表二所示貨款票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得免供擔保,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紗品,經被告依約交貨後,原告就其中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貨款部分,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另尚有貨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則未簽發票據抵償,且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購單、出庫單、發貨通知單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於法自無不合。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則原告就前開票款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四筆貨款部分,雖未尚據被告簽發支票抵充貨款,惟兩造已約定貨款票期各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貨款票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因卷附由原告提出各筆貨款請求所據之訂購單及出庫單等件,並未記載兩造已約定上開期日為約定票期日或清償日期之明文,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請求貨款部分,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亦即原告就此貨款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而其餘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復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則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