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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五一之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十樓之二
被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參伍元壹角及壹仟柒佰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份得依清償時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竑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丁○○、乙○○、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瑞竑公司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瑞竑公司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各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五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六萬七千五百元、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八千五百元及三萬四仟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成為瑞竑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九成美金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各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共計二十萬零九百零三元一角及主文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又被告瑞竑公司基於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主文附表所示,惟到期除獲付部分本息外,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一千七百萬零二佰八十五元,及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瑞竑公司基於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瑞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持憑DZ BANK AG DEUTSCHE銀行開發之第IA14695HH1DOK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被告瑞竑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狀審查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原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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