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風 送達代 相 對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四樓之十三 法定代理人 蔡榮峰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案號九十一年仲聲仁字第0 二一號,仲裁聲請人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仲裁判斷書,其仲裁主文,即:「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零伍 佰元正,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捌萬柒仟元正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 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正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 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 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按︰一、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 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 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亦經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勞務費用等事件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並經該協會判斷:「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零伍佰元正,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捌萬柒仟元正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正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在案,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卷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且無仲裁 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