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有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四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二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芝奇公司)、勁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勁強公司)、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億公司)與浩鑫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浩鑫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託被告運送同表所示之 貨物(以下稱託運物),詎於運送過程中,有表列所示品項、數量之貨物遺失、 短少,以致上開託運人受有相當於附表一所列金額之損害。被告受託運送各該託 運物,應盡營業運送人之保管責任,而遺失、遭竊之託運物,均係在被告及其受 僱人占有管領下所發生,顯見被告及其受僱人、使用人確屬未盡所負之注意義務 ,為有故意、過失無疑,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上 述託運物之保險人,就上開託運人所受損害,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進而受讓渠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依 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上開託運人託運時,均需交付商業發票一式三份,其上均載有詳細品名及價值, 故託運貨物及其價值,應為被告所知悉,即應認託運人已經報明託運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而交通部所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此並無適用,自不得認為所謂 報明務需於託運單上為之之理,且本件貨物遺失均發生於外國,亦無我國公路法 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所製作之託運單係以字體極小之英文字體印刷,其電腦連線網路關於單位責 任限制約款,則需另行連結顯示,且均未特別要求託運人加以簽名或勾選確認, 是本件託運人就被告所稱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約定,並未明示同意,即與民法第 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符,被告主張本件有責任限制約款之適用,不能認為可採。 況被告所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為其所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託運人 於託運時無與被告磋商、修訂之可能,即不能逕認為對託運人有拘束力。又被告 亦自承與長期往來客戶間,均約定最高賠償上限為美金五萬元,則本件各託運貨 物之賠償上限,亦應按五萬美元定之,而應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 ⒊本件託運人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就單位責任限制約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 屬無從選擇,而不利於託運人,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與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就系爭運送契約關係下,如附件一所示貨物運送全部過程,被告及其所屬受僱人 ,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經濟力及經驗,應可避免貨物遺失、遭 竊之情事發生,其於運送過程發生如本件之貨物遺失事件,必為被告或其受僱人 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尤其其中有託運物遭割開包裝封箱竊取一部分之情形,應為 被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故意所為,即必然可歸責於被告,至少亦屬違反其注意義 務,應構成侵權行為。又因其自託運人處收取託運物後,系爭貨物即全程在其掌 控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被告如主張免責,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 ⒌本件託運貨物之數量業如附表一所示,即其分別以一百六十單位至七百單位裝箱 託運,其裝箱後體積非小,且該等託運物性質、價值,業據託運人交付商業發票 、包裝單報明,被告亦自留其中一份,故該等貨物之價值並無難以證明之處。又 系爭貨物每件單價自美金三十七點五元至美金五十元不等,依據現在社會經濟狀 況,難認貴重,顯見本件託運貨物,均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 貴重物品要件不符。況託運人既已報明貨物之性質、價值,縱認屬貴重物品,亦 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⒍系爭託運物之目的地價格,按照國際貿易之常情,均為買低賣高,即進口地價格 應高於出口地,蓋除進貨成本外,尚須支出關稅、管銷等費用,並謀得利潤,而 海運實務上,亦均悉以出口地價格加計一定成數,為其貨物目的地價格,是本件 原告請求數額並無不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依據託運單背面所載運送契約運送契約約款中,關於遺失與損害之責任項下 ,業已約明:如不適用華沙公約或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即CMR公約)時, 遺失或損壞之責任受本約款之規範,且每件託運物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 金一百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如保險價值已書面 聲明於託運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已同意依託運單正面支付款方式支 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而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六之貨物託運時,託運人已 明示同意上開約款並在託運單上簽名確認,至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貨物託運,係經 由電腦連線系統所為,託運人於列印託運單前,螢幕必顯示「一經列印這批貨物 的文件,即表示您同意接受『UPS服務條款及細則協定』(即同上開託運單背 面之約款),您是否接受『UPS服務條款及細則協定』?要檢視『UPS服務 條款及細則協定』,請按F1鍵」之文字,需經託運人選取「是」之選項,即明 示同意運送契約約款後,始為完成託運單之填載,則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 由託運人列印託運單之事實,已可證明託運人均已明示同意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之 約定,此由託運人另外選擇保險人投保增加其保障一節益堪得證。而上開託運人 均未依運送契約所載要求向被告申報貨物價值並負擔增加之費用,是如原告能證 明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每件賠償金額,亦不得請求給付超過美金一百元。況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價值,而僅以商業發票所載金額加計百分之 十或百分之五計算,或請求依台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答覆鈞院價格與其請求者 較高之數額計算,亦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所為請求,即無所 據。 ㈡依據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核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商業發票為辦 理報關需備之文件,被告要求託運人提出係為履行關稅法令上之義務,是本件託 運人交付商業發票之目的,在於供海關通關查核之用,並無向被告報明之法效意 思,不能認為交付商業發票即為報明託運貨物價值。縱運送人因偶然因素知悉託 運貨物屬貴重物品或其價值,亦不能代替託運人報明義務之履行。 ㈢依據被告現存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託 運人與被告間最早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之時間、託運次數、公司資本額、享有之運 費折扣均如附表二所示,即均已與被告維持多年之運送關係,並享有運費折扣, 各託運人熟知被告同意給予折扣與受託運送之條件,各該託運人於本件貨物遺失 前,分別曾經簽署含有上述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之託運單達五百次至一千二百次以 上,以渠等為專業貿易商之經驗,對於日常頻繁簽訂之契約條款,斷無不知之理 ,是均應認就本件所涉各運送契約簽訂時,已明示同意該約款,託運人既已明示 同意賠償限制約定,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亦應受拘束,且該等運送 人均為多年從事國際貿易之績優廠商,資力強大,要非經濟上之弱者,故本件契 約關係,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運送契約中,關於單位責任限制與託運貨物重量、價值之限制及保險配套措 施,為被告合理控制風險之方法,並無不當降低被告故意、過失責任或違反公序 良俗情形。況被告除於運送契約中,約定以美金一百元為賠償上限外,並提供保 險機制,進而增加賠償上限為美金五萬元,係屬合理之風險控管方法,要無誤導 託運人可言,託運人可以自行選擇申報較高保險價值,以保障其權益,而因託運 人並未報明,被告亦未要求給付增加之費用,即被告收取運費之標準,既非依據 貨物之價值,所為責任限制之約定,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 可言,況從各該託運人所享有運費折扣以觀,渠等對於系爭運送契約非無磋商修 改之餘地,自不能認為系爭運送契約約款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㈤如附表一所示託運貨物,除編號四為快閃記憶體外,其餘五宗均為記憶體,體積 甚小,且該等貨物之單一貨物價值、重量、遺失與短少之貨物價值與重量均如附 表三所示,可知均屬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託運人未依系爭運送契約之要 求,在託運單上記載,以對被告報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致被告無從施以更多注 意,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該條適用之要 件,應限於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誤會。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按系爭貨物遺失地點,即分別按德 國法、荷蘭法與中華民國法規定,由原告舉證證明各該國家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事 實存在,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與託運人間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中,均已 約明:運送人即被告得轉由包商代為履行運送及附加服務,運送人代表其本身、 運送人之員工代理商及承包商與顧客締約,此等當事人權益皆受本條約之保障。 即託運人已同意被告將託運貨物轉包與他人履行運送義務,且被告均實際將系爭 貨物委託第三人承運,被告對該第三人之受僱並無選任監督關係,縱原告能證明 系爭貨物遺失、短少,係因侵權行為所致,亦非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所為,被告 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 者,以要約人之住所視為行為地。」;「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 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並未明示同意適用何 國法,本件託運人均為我國籍法人,而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與我國同種類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相同之權利能力 ,則勁永公司等託運人與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 之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法律不認為侵權行 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 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於出口後在 荷蘭、德國境內遺失,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區分其侵權行為地 ,各依荷蘭法、德國法與我國法規定認定之,即應累積適用各該國家與我國之法 律,其有一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時,即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芝奇公司、勁強公司、宏億公 司與浩鑫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託被告運送如表列之貨物,詎於 運送過程中,有同表內所載品項、數量之貨物,在目的地荷蘭、德國發生遺失、 短少之情事,以致上開託運人受有相當於表列金額之損害。被告受託運送各該貨 物,應盡營業運送人之保管責任,而遺失、遭竊之系爭貨物,均係在被告及其受 僱人占有管領下所發生,顯見被告及其受僱人確屬未盡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有故 意、過失無疑,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告應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原告 為上述託運物之保險人,就上開託運人所受損害,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 險金,進而受讓渠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開託運人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據前開託運人與 被告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託運物品均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向 被告報明其性質與價值,依法被告就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況託運人與被告間 業已約明每單位最高賠償責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縱認託運人已為託運物之報明 且原告已證明其價值高於美金一百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該數額之限 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要不得逕以 託運物之喪失,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就國外運送部分 ,確已將託運物交由第三人負責運送,即荷蘭、德國等地負責運送之人並非被告 或被告之受僱人,即非被告所得掌握,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免責應自負舉證責任亦 有未合,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即託運人勁強公司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將 表列貨物交由被告承攬運送,惟於運送過程中,分別在目的地德國、荷蘭等地, 發覺有同表列載品項、數量之託運物喪失,原告為系爭託運物之保險人,業已依 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託運人,託運人已立據將渠等因該等託運物喪失而對被 告取得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託運單(見本院卷一第 十二頁、第十八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商業發票與包裝單(見本院 卷一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頁)、被告公司貨物遺失通知函(見本院卷一 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代位求償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受讓自託運人而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 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本件原告主張渠為權利 之受讓人,茲自應就託運人是否對被告享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是否 受讓自託運人而取得權利等項,予以析述如后: ㈠託運人對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受被告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拘束 。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應負賠償範圍如何等,悉依被告與託 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請求。 ⒉關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 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 ,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所為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與請求,被告各以系爭貨物均屬貴 重物品,託運人未報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應不負責任;業與託運人約明單位責 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即縱能證明貨物之價值,亦不得請求逾此數額等情,為其 主要防禦方法,是本件就原告是否對被告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首應 究明者,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均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有無報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 即應先確定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再論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可採。 ⑶系爭貨物是否均屬貴重物品: ①查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貴重物品」,係指在相對於一般物品,於 相同容積、重量下,其價值特別高之物而言。蓋貴重物品,因其價值高昂,或覬 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 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 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是託運人就此等託運物之性質、價 值均應予報明,避免僥倖圖免高額運費,復要求運送人負擔高度風險,不僅對運 響,進而降低社會經濟活絡,故對託運人課此義務,且此報明義務,解釋上應認 需在運送契約成立前或當時為之,以便運送人得為適當之評估與計費。 ②本件遺失、短少之運送物均各為快閃記憶體、記憶體等電腦零件,每單一零件之 重量自毛重十八點六六克至一百七十五克不等,每單一零件價值自一千五百九十 八點四七元至一千七百六十點七九元不等,實際包封之包裹重量在五點二八公斤 至十九公斤之間,至其單一零件體積,長度則均不及一般簽字筆,至寬度更小, 形狀均呈扁平狀,此有前述商業發票、包裝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三百七十六 頁至第三百八十一頁)附卷可證,則以此等零件與通常相當體積之物品,如簽字 筆、美工刀等物或其他生活上常見物品相較,其價值相差可達數十倍之譜,可見 此等託運物,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常情判斷,應堪認屬貴重物品。 ⑷託運人是否已經報明託運物之性質與價值: ①本件託運人就系爭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在託運單上記載明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託運單在卷可按。而就是否對於系爭託運物性質、價值已經託運 人向被告報明一節,原告主張託運人已於託運前告知貨物之性質,託運時並交付 商業發票予被告,故應認已盡報明義務云云,被告則否認受告知貨物之性質,並 以託運人交付商業發票之目的在於報關使用,不能認為已有報明等語置辯。其中 關於原告主張託運人早於被告人員前往收件前,已經告知貨物之性質一節,業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即屬不能憑採,且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 所定報明,務需就託運物之性質與價值併予報明,始堪認託運人盡其報明義務, 則縱有原告所稱託運前報明貨物性質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就託運物之喪失、毀損 ,即應負責任。 ②本件託運人於託運時,各曾交付被告商業發票、包裝單各三紙,此為被告所自認 。而原告所提出之前引商業發票、包裝單,即為本件託運人交付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以該等商業發票上記載事項,各有託運物產品名稱、數量、每單位價 格、總值、包裹重量等事項之記載,就託運物之性質、價值足認已有相當之記載 。又原告主張系爭託運物託運流程,乃經託運人於託運前需事先準備商業發票、 包裝單各三份,次將該等資料傳送被告後以便製作報關文件後,再將貨物、商業 發票與包裝單各三件交付被告所屬人員後運送,此一流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信。然託運人固有交付上開商業發票、包裝單之事實,惟仍應探究者,在於 其交付之目的何在,殊不得僅依交付之份數,逕為推斷交付之目的,蓋縱一次交 付多份,僅需其目的同一,即不能因其交付,恣生其他非行為人意思範圍內之法 律效果。 ③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報明,其性質為準法律行為,即仍須以行 為人具有向運送人為報明託運物之性質、價值之意思始堪充足,非謂運送人無論 因何種原因而知悉託運物價值、性質,均可即認託運人已為報明,此參以前述民 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託運人負有報明義務之目的,在於促使運送人就其運送能 力加以評估、就運送過程所應特別注意事項加以安排並就因承擔較高營運成本與 風險,酌量運送費用之收取等項以觀,尤有其重要性。本件據原告上開所陳託運 流程說明,託運人交付託運物前,將商業發票、包裝單傳送予被告之目的,在於 供製作報關文件之用,是該資料傳送,託運人並不具備向被告報明之意思,自不 生報明之效果甚明。再被告所屬人員前往託運人處收取貨物時,託運人雖再交付 商業發票、包裝單各三件,但商業發票與包裝單為通關受檢所需之文件,兩造就 所需份數雖有爭執,即縱如原告所陳被告均留執一份供查核追蹤之用,亦不能認 為其原因乃出於託運人報明之意思,而發生報明託運物性質、價值之效果,否則 以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而言,即將無所區分而認為全部運送物均經報明,令被 告負擔無限之風險,且無從審酌是否接受託運,是原告主張以商業發票、包裝單 之交付為託運人報明之證明,已屬不可採取。況本件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計算, 乃悉按託運物之重量計算,此為兩造所併陳無誤。託運人既不因託運物之性質、 價值負擔相當之運費,並另謀保險保障利益,被告亦僅單純按託運物之重量計價 收取運費,即關於系爭託運物之性質、價值,均不在雙方締約約定運送條件時所 考量之範圍內,更見託運人無就託運物報明性質與價值之事實。本此,因系爭託 運物為貴重物品,且託運人未就其價值與性質向被告報明,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 九條規定,被告對其喪失或毀損均不負責任,原告主張託運人依據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④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負責任,僅係指不負無過失責任 云云,然此揆之該條例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 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 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所謂不負責任,乃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故意、過失責任,尚有誤會。 ⒊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本件貨物係屬貴重物品,惟託運人卻未向被告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 六百三十九條地向之規定,被告就託運物之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已如前述。姑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就託運物之喪失,被告與其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確 有實據。即就運送人因違反其運送契約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託運物喪失或 毀損之結果而言,固非不得同時構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令運送人負責,但此二各 別請求權雖係獨立併存,在規範上則應生相互影響之效果,債權人之權利即其請 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中,如法有特別明文免除、減輕債務人責任或賦予債務人得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抗辯權,而得以對抗債權人時,其餘併存債權亦同受影響,債務 人因此均同免或減輕其責任,或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既可不負責任,縱有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亦應 認為依據該特別規定,於違反運送契約義務之作為、不作為此範圍內,即已免除 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予排除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託運物之喪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亦難准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或其僱用人、履行輔助人,有何以違反運送人義務外之其他故意、過失侵 害行為,致生託運物喪失結果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託運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⑵至原告所主張運送物有遭竊取者,必為被告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所為,故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託運物自託運後全程均在被告掌握中,就其遭竊、遺失, 如被告主張免責即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參以運送人就運送物妥善運送與維護完整 ,雖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就託運物之喪失或毀損,除別有規定外,應負 無過失責任,如欲主張免責,自應令負舉證責任。但此乃僅限於上述以違反運送 人作為義務致生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之事實,就除上開範圍外之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事實之證明,仍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既主張本件喪失之託運物 係屬遭竊所致,即指於被告不知之情況下遭到竊取,則該等情事之發生不僅不為 被告所控制,亦不為被告所瞭解,自不得以舉證責任轉換,而責令被告就其與其 受僱人、使用人無該等侵權行為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 明無應負責之侵權行為存在,亦為不可採取。 ㈡原告是否因託運人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本件託運人對於被告並無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方法受讓,而對被告取得 該等債權,其以本件訴訟主張繼受託運人之權利而為請求,洵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取得託運人對被告之債權,而依據民法第 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於法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就其餘如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是否有效等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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