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魏式瑜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因天氣炎熱於車內開冷氣 休息,吸入引擎所排出之廢氣,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然因一氧化碳中毒過深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原告因而成為植物人,嗣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丁○○為其法定監護人,而原告任職之貿信輝農產品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貿信輝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被告訂定團體保險(含安家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團體新住院醫療保險、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故原告於發生本件意外,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二 百十四萬二千元,惟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理賠時,竟為被告所拒,為此依兩造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貿信輝公司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 投保如原告前述之保險,惟原告雖主張係於車內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惟因發生事 故之原因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意外事故之證明,嗣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北投 分局函詢,據覆原告係與訴外人林秋萍二人在車號BG|七二六五號自小客車內 注入不明氣體意圖自殺,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仍昏迷中。而依原告請求之人 身保險給付部分,依據合約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被告不負給付 保險金責任;而就傷害保險給付部分,因屬原因險,須被保險人確實因意外原告 導致傷害事,保險人始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自應就其確係遭遇外來突發 之意外,並以此為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確因意外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故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之貿信輝公司,於九十年間與被告訂之本件團體壽險及團體傷害 險保險契約,該契約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 ,於車號BG|七二六五號自小客車內昏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一 氧化碳中毒過深造成缺氧性腦病而成為植物人,嗣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 配偶丁○○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續保通知單、安家團體 傷害保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禁字九三號禁治產宣告 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二百十四萬二千元等情,被告雖就本件保險事故 之發生,如確肇因為意外事故,原告可獲得前開數額理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係因意外所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院,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略 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送至該院急診就醫,該院於十六時 四十分抽血驗一氧化碳血紅素值高達百分之三十一(正常值應小於百分之十) ,確定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等語,足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因故一氧化 碳中毒而引發腦病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病歷之入院診斷顯示,原告有 自殺傾向及過量服用藥物情形,然查,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據覆略以原告於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送至醫院急診時,其檢體經送至榮總毒物科檢驗,並未檢出 特殊之藥物反應,緊急檢驗項目,亦無特殊藥物反應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三00一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 有服用藥物過量之情形,已難採信。且前開病歷記載自殺傾向僅係入院診斷, ,嗣後亦無事證可佐,尚難認何佐為原告自殺之依據。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事故原因,據覆「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受 理報案指稱,關渡宮前水鳥保護區須急難救助,經本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前往 處理後回報表示,係丙○○(即原告)與林秋萍二人在BG|七二六五號自小 客車內注入不明氣體意圖自殺,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仍昏迷中」,並提出 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0六三六五七九00號書函附卷 可稽。惟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本案之案類雖列為自殺,惟依當日到場員警曾 振雄於員警紀錄簿所載略以:一、通報關渡賞鳥區有人自殺,經員前往,該處 一部自小客車BG|七二六五號駕駛男丙○○(即原告)與同車女林秋萍,兩 人已昏迷,救護車先到達,抬上車內後,馬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經醫生急救 ,還有危險,住加護病房觀察中。二、連絡雙方家屬到醫院,如有後續再跟警 方聯繫等語,故依曾振雄警員之書面紀錄,除報案人指稱為自殺案外,當時其 現場僅知原告與林秋萍昏迷之事實,就昏迷之原因均未判斷,而報案民眾資訊 不明,又未參與調查,焉何能知悉事故緣由,是以自難以報案民眾推測之事故 原因,即逕認原告確有自殺之行為。 (三)且查,依證人曾振雄於同院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六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 述,其到場時,原告已抬上救護車準備送醫院途中,其並未看到人,且其並無 印象有看到車輛有導入排氣管之情形等語,此據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全卷查 明屬實(見該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之處理員警,於未見送醫傷患及現場車輛異常之情形下,自無由作出原告是否 為自殺之判斷,故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0六三六五七 九00號函雖稱,原告與林秋萍於自小客車內注入不明氣體意圖自殺云云,顯 與現場員警回報經過及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採。 (四)另據現場急救員即證人吳學駿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是我去處理沒有 錯,我是急救員,還有一位駕駛劉居正同去,當時我是接到消防局一一九之通 知說有民眾報案說有人自殺,要我們前去處理,我們開救護車去現場,有人指 引說現場是在關渡賞鳥區,車子是停在堤防旁的一塊小空地上,我們到便下車 查看,該車車窗密閉車門是上鎖的,引擎在靜止狀態,男的是坐躺在駕駛座上 ,女的在右前座,前座椅子均放倒,我們是破壞後擋風玻璃再從後座車門進入 ,當時二人者都已口吐白沬,呈現昏迷狀態,二人有微弱呼吸聲,我們有找過 ,但是沒有找到藥物,後來將二人送上救護車。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因為 我打開車門後我有先確認鑰匙是在關著狀態,所以查看車內有無汽油」(見前 開民事案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三頁)等語,另證人即救護車駕駛劉居正亦為與 證人吳學駿相同之證述,是可知原告所在車輛,於發現時車門車窗緊閉,惟引 擎並未發動應可認定,再參酌證人曾振雄所證現場並未見有排氣管導入之情形 ,故應可排除原告所吸入之一氧化碳,係由原告發動汽車引擎並將廢氣導入車 內所致。 (五)另證人林秋萍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其於七月十七日前晚與原告至關渡賞 鳥區聊天,不知聊到幾點,停車時引擎有開一陣子,才將引擎關閉,車窗是關 閉的等語,且其亦證稱原告有意追求,並說會與太太離婚,其不會自殺,原告 亦不曾提到自殺等語,是以與原告同在事故現場之證人林秋萍既證述並無自殺 情事,且現場亦未尋獲遺書等物,再排除原告與證人林秋萍有發動引擎導入廢 氣之行為,則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注入一氧化碳自殺之事實,已難憑信。至於 原告車內之一氧化碳從何而來,以系爭車輛為七十六年份之舊車,而現場為一 空地,汽車曾發動引擎但其後關閉,車窗緊閉等情形以觀,是否因原告車輛老 舊,引擎燃燒之廢氣經由車內間隙管線漫入,因原告車窗緊閉無法排出而濃度 增加,致原告與林秋萍一氧化碳中毒,亦非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事故原因係 因原告自殺所致,尚難憑採。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兩造所訂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受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兩造所訂安家團體傷害保險第五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依全案證據,已難認係原告自殺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且其吸入一氧化碳此類異常氣體,衡諸常情應非由疾病引起,且必 肇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以堪認已符合兩造契約就「意外」事故之定義,被告 雖辯稱原告尚應舉證為何種突發原因事故及事故詳情云云,以意外事故之本質及 兩造契約之解釋,均難謂有據,是則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應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可請求之保險金為:安家團體一 年期壽險一百萬元、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一百萬元、團體新住院醫療保險、團體傷 害醫療保險金額每日各一千元,住院六十一日共十二萬二千元、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二萬元,總計二百十四萬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