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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一二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
宸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其遺失支票一紙而聲請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莊學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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