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原 告 內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四0四六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其與再審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 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以下簡稱系爭訴 訟),詎再審被告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就同一事件,再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四號,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被告向鈞 院提起訴訟,依法本不得再行起訴,然再審被告竟又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利用鈞院及再審原告之不知情,及再審原告專於系爭訴訟中應訴,未就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致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異議而確定,再審被告亦隨即撤回 系爭訴訟,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提出之證物即契約工程款附表,其 上金額記載為九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五元,然依兩造原契約工程款附表,其上 金額記載為九百萬元,故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附表係屬偽造, 故系爭支付命令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遲至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四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訴,嗣因兩造 就系爭工程款定有合議管轄法院,遂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三一0號民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情,已據本院調卷查明。而 再審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亦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而 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故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 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支付命令確定 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四、再審原告雖以:其遲至再審被告向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 四號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就同一事實,除提起系爭訴訟外,另行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再審原告雖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僅於債務人合法異議後,始有視 為起訴之效果,縱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即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然再審原告亦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顯可知此事實,再審原告既未就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且又未於支付命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 不合。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工程合約書附表證物係 屬偽造,而因系爭支付命令未附證物,以致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所憑證物係屬偽造 及未能斟酌之原工程合約書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 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 有無,既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亦即債權憑證並非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基礎 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工程合約書證物係屬 偽造云云,既非原確定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則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甚明,況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收受支付命令時得異議而不異議,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可言,故再審原 告所稱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再審原告遲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