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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檢驗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公司調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又調回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資遣。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結清年資方式,要求原告寫下離職書,並支付原告退職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但因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乃為關係企業,且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並非自請離職,而係受同一雇主調動,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歇業資遣原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告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年資併計。是以原告年資為二十一年十一月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二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原告月平均工資二萬三千九百元計算,應為五十二萬八百元,詎被告僅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期間,計算原告年資,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之特別休假於八十八年間有二十一日,故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應各有特別休假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而原告僅於九十年休假三日、九十一年休假五日,故尚有六十一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以被告仍須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四萬八千六百十七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之代表人雖均為甲○○,但兩公司並無互相投資,亦無人事、財務及業務上之控制及從屬關係,故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關係企業,兩者間即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或「同一雇主」。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被告公司而於次日即十二月一日至北都公司任職,並非受被告資遣,而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後再以新任勞工身分至北都公司任職,原告亦自承已領取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退職金,故自不得主張併計其於北都公司之年資。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為一年十月,其得主張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合計為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之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故尚餘二萬零五百零一元未給付,是以原告之訴超過二萬零五百零一元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超過二萬零五百零一元部分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檢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北都公司擔保服務員,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又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告公司資遣,且其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投保資料,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五一九九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為關係企業,其係受被告公司調動而至北都公司任職,嗣並再調回被告公司,故工作年資應合予併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北都公司各為獨立法人,並非同一事業,且原告自被告公司至北都公司任職時,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領取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之退職金,故原告主張將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年資併計,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等之代表人均為甲○○等情,雖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惟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者,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及北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除甲○○外均不相同,且甲○○於北都公司亦僅係英屬維京群島商連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故已難逕認二公司間有何從屬控制之關係。況二公司間亦無相互投資之情形,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已難逕認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係屬關係企業。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有使用北都公司部分資源,如共用同式薪資表、比照員工優惠待遇(如購車方案)等,惟此或因二公司之代表人同一,而有借用或比照援用之情形,尚難逕以認定彼等確有從屬控制或相互投資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北都公司為關係企業,尚難採信。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公司既屬二獨立之法人格,且非屬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同一雇主」,即有未合。雖原告主張其非自願由被告公司轉至北都公司任職,而係受被告調動云云,惟查證人許善妙雖證稱公司調動原告去北都,原告不願意去等語,惟其亦自承並不知原告如何與公司協調,故證人許善妙之證言,充其量可證原告前至北都公司任職,係基於被告發動建議,非原告主動要求之事實,惟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尚領有退職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如非原告確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何能領取「退職金」,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調職至北都公司,尚難憑信。
(三)原告雖主張八十九年間其因年資問題,本不同意調至北都工作,係為了保住工作,故不得已才同意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檢驗部分原要結束,係員工自願減薪再經營,因減薪後薪資較低,故被告公司始介紹原告至北都工作等語,依兩造所陳,應可認定確為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欲至北都公司任職,惟縱認係被告公司發動調查原告意願,然其實質究係合意終止轉介,抑或片面違約調職,仍應賴證據證明。是以原告就其係因保住工作不得已始至北都公司任職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如不至北都公司工作,被告將予解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亦自承八十九年間因實施汽車五年免驗新制,致被告公司業務減縮,曾於八十九年四月減薪,及當時北都公司薪資較高等事實,故原告因慮及被告公司業務確因驗車新制減縮之現實,始同意結算年資領取退職金轉任北都公司,亦非無可能,故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係受脅迫,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係屬實。
(四)綜上,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領取退職金,且被告公司與北都公司係個別獨立之公司,非屬同一事業,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計原告前於訴外人北都公司服務期間之年資,即無可取。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茲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前條(指勞種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公司資遣,其年資為一年九月又八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又十二分之十月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二萬三千九百元計算應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預告工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故依原告一年九月又八日之年資,應得請求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原告月平均工資二萬三千九百元計算,應為一萬六千零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一年九月又六日,依前開規定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任職後,已休特別休假五日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二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為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而被告已給付其中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等情,有存款存根聯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二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