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九日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元,因原告之年資已將近十五年 ,且至九十六年九月滿五十五歲時,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 退休,惟被告竟利用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口角爭執,藉詞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片面違法解僱原告,並於同月十九日公告前述解僱事宜,原告再三陳 情該口角爭執事由尚不構成免職條件,並請求回復工作均不獲置理。因被告解 僱原告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既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 絕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被告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 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合計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元及遲 延利息。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雖以鐵鎚敲擊主機板,惟嗣亦加以修復並如期出貨 ,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原告丟擲工具之真意,實係將該借用之工具,以丟 擲之方式還給訴外人黃英傑,並無故意傷害訴外人黃英傑之意圖,且黃英傑所 證「工具直接丟向我」等語,亦與解僱公告所指「故意用工具丟到組長,以致 反彈打到組長小腿」之情不符。原告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 (三)「解僱」應係僱主行使懲戒權時,最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本件縱 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惟其情形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可以選擇以記過、降 級、減薪等方式處分原告,非可逕行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解僱原告,被告顯 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不生效力。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 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 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頒行員工手冊,其中關於獎懲事由明訂凡有「故意破 壞機件或攜帶危險品、違禁品進入公司或工廠者」、「不服從調遣或違抗命令 或侮辱上級人員之行為者」、「對同事脅迫、恫嚇、欺騙、毆打或造謠妨礙工 作者」等行為者,予以降級或免職;且被告為維護員工安全,避免發生人員受 傷情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製造部所屬同仁重申:「嚴禁同事間, 脅迫、恐嚇、欺騙、毆打、口角或造謠妨礙工作,若經查證屬實,依公司員工 手冊獎懲辦法規定辦理」之工作準則,且經原告於該工作準則上簽名確認同意 無訛。詎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因細故挑釁被告公司之 製造部組長黃英傑,除出言不遜,屢公然以三字經謾罵侮辱訴外人黃英傑外, 更將其手中持有,規格為30mm、32mm之梅花型扳手,及直徑為19.5mm之絞刀重 拍黃英傑辦公桌以為恫嚇,復以規格為11mm、13mm之梅花型扳手丟擲訴外人黃 英傑之小腿,嗣再由工具箱取出五磅重之鐵鎚,敲擊待修之油壓絞盤機(型號 為HV─一二000)上方之四向導輪,致其嚴重變形,復將被告公司配發員 工使用之工具箱摔向地面。原告上開舉措,除違反被告員工手冊之獎懲規定外 ,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告據上 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原告之不當行為將公告將其免職,顯為適法 。 (二)原告向其直屬上司即訴外人黃英傑丟擲扳手工具時,訴外人黃英傑係背對原告 ,二人相距六公尺,倘非證人黃英傑正走回其辦公室,則原告丟擲工具之行為 恐將傷及證人其他部位,而非僅右小腿,詎原告竟不思己過,反辯稱其真意係 以丟擲之方式返還前揭扳手工具予訴外人黃英傑云云,其舉措確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被告公司頒行之員工手冊。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四十一年九月九日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被告公告免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參照)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且提出免職公告附卷可佐(本 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0號卷,第五十七頁參照),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頒布「製造部工作準則」,並經原告於 該工作準則上簽名一節,亦據提出工作準則一紙存卷足憑(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 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0號卷,第五十頁參照),原告對其簽名未予爭執,亦堪採 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著有明文。 (二)證人黃英傑即被告員工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是原告的直屬上司,我是組長,原告是專員,:::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我在原告的生產線上修理機器,正在使用工具,原告叫另一個同事黃鴻文,把 我正在用的工具拿過來用,:::我借他並告訴他用完後要還給我,結果原告 聽到就跑出來說『工具都是公司的為何要還你』,我說『你們自己工具都沒有 保管好』,:::他(原告)說『你們四樓的都是小偷』,:::原告跑到我 辦公桌打電話叫經理上來,並從我辦公桌後拿出二支工具,用力的往我桌子上 拍,:::原告回到工作場地,把我借他的工具(鐵做的梅花型扳手,大約有 二十公分長)往我方向丟過來,我那時正要走回辦公室,所以丟到我右小腿, 我與原告的距離大約六公尺,我們之間是走道,我們兩人之間沒有其他人,但 是蔡月燕在旁邊,我回頭問原告丟我做什麼,原告就開始罵三字經,罵完之後 我們課長及副理上來,課長及副理問他發生什麼事,他不高興的拿起五磅重的 鐵鎚,敲在正在製造的主機,使主機有一點變型,原告重覆一直罵我三字經, 然後就把自己的工具箱往地上摔,說他不願再保管工具,後來經理就上 來了,原告仍繼續罵:::(原告拿工具丟我時)沒有(說『工具還給你』) ,當時我是背向他」等語綦詳;並經證人蔡月燕於同日到庭證述:「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我有聽到原告與黃英傑爭吵,我本想過去勸架,勸黃英傑不要跟原 告吵,結果黃英傑就走了,原告就把一個工具丟過來,丟到黃英傑的腳,我有 回頭告訴原告不要亂丟東西,工具是從我前面飛過去,黃英傑也回頭問原告為 何丟他,但原告就一直罵三字經,後來主管就上來了,但是原告還是一直罵: ::(工具)是直接丟到黃英傑,原告沒有說『把工具還給你』,就是一直 罵三字經。」等語無訛;證人陳德輝亦陳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時聽到原告 大聲地罵三字經等情,且原告復未否認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黃英 傑有口角爭執、罵粗話、於相距約六公尺處向訴外人黃英傑丟擲鐵製梅花型扳 手之情,證人之證詞洵為可採。原告於工作時間因細故與其直屬上司即訴外人 黃英傑發生口角爭執,且以穢言侮辱訴外人黃英傑,顯已影響訴外人黃英傑、 蔡月燕等共同工作員工之工作進程及勞動情緒,更使訴外人即製造部經理陳德 輝、製造部課長裴國慶無法正常處理業務,而須加以調解紛爭並安撫情緒,對 被告其餘員工自已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且原告於相距六公尺處,以可致人於 傷之二十公分鐵製梅花型扳手丟擲正離開爭執現場之訴外人黃英傑,並擲中訴 外人黃英傑之右小腿,斟酌原告所丟擲之工具材質、重量、原告與黃英傑之距 離、原告丟擲時並未示警、及丟擲後仍繼續罵人等情,堪信原告確實不在乎訴 外人黃英傑或其他員工之安全,自難謂原告無傷人之故意,原告辯稱其係為返 還工具始丟擲工具云云,洵無足取。原告既於應注意勞動安全之作業場所,以 足以傷人之工具丟擲他人,堪認有實施暴行之舉;至該工具係直接打到訴外人 黃英傑,抑或投至地面始反彈傷人,則僅係結果之不同,對原告實施暴行之認 定不生影響,原告之行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得 經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三)證人裴國慶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製造 課課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看到原告與黃英傑在吵,原告口出穢言(三 字經),黃英傑只說『我只叫你工具還我』,我出面制止,原告還是一直在罵 ,並拿鐵鎚邊敲邊罵,那時有一個主機放在工作台,原告本來是敲工作台,後 來敲到主機,主機板有點變型,並把工具箱往地下摔:::主機鐵板是原告回 復,後來也有出貨。」等語屬實,原告對其以鐵鎚敲擊主機板致主機板變型, 嗣再予以回復原狀之情亦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可取。原告基於個人一 時的情緒,破壞雇主之產品,嗣雖加以修復,惟其行為,已顯示其工作態度輕 忽,且乏敬業精神;且原告為修復遭己破壞之主機板,顯無法進行原本預定之 工作,而須另費時修復,且可能於無法修復時,導致被告因產品瑕疵,而受有 無法出貨、遭客戶退貨、或商譽之損失,原告之行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得經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四)原告曾於被告頒布之「製造部工作準則」中簽名表示願意遵守,而該工作準則 規定:「嚴禁同事間,脅迫、恐嚇、欺騙、毆打、口角或造謠妨礙工作,若經 查證屬實,依公司員工手冊獎懲辦法規定辦理」等情(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 年度湖勞調字第二0號卷,第五十頁參照),而依被告員工手冊的獎懲規定, 凡有「故意破壞機件或攜帶危險品、違禁品進入公司或工廠者」、「不服從調 遣或違抗命令或侮辱上級人員之行為者」、「對同事脅迫、恫嚇、欺騙、毆打 或造謠妨礙工作者」等行為者,即予以降級或免職(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 度湖勞調字第二0號卷,第四十七頁參照),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對同 事實施暴行,且故意破壞被告之機件,自已違反前開員工工作手冊之規定情節 重大,被告得予以降級或免職之處分。又保障勞工工作環境之安全為雇主之責 任,故雇主除應維修、檢查、保養硬體設備外,更須強調員工作業時之安全教 育,並確保員工有正確工作態度,原告於工作場所大聲喧嘩辱罵、對同事施暴 行、任意摔落工具、破壞機具,對被告工作場所之安全及工作情緒已生巨大的 危害及影響,並致其餘員工於危險之中,且已破壞與雇主及其餘員工間的信賴 關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為 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其處分並未過當,而無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為由,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意 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元,及自次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鴻文,主張證人黃鴻文可以證明原告丟擲工具之真意係 為返還工具予訴外人黃英傑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主觀的意思,尚無法 以人證證之,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行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